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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德阳市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尹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青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聂昀,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德阳市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尹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兆林诉称,2007年,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三建)在建设局承包德阳市美食街牌坊工程。被告尹军挂靠天宇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陕西三建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军共应向原告给付劳务费487600元,减去原告以生活费名义借支的7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17600元。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已经将资料交给天宇公司。2012年6月尹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到陕西三建查询,得知天宇公司***从陕西三建先后领走45万元,陕西三建仅有8万元未支付,但天宇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致使原告迟迟拿不到劳务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1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分包合同,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结算单价格高于被告天宇公司和陕西三建之间的价格约定。
被告*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欠款事实认可;但因被告天宇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无法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11月7日,陕西三建(甲方)与被告天宇公司(乙方)就德阳市美食一条街牌坊装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部分材料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工程按实际收方结算,乙方包干所有材料。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注被告“**”。庭审中,被告天宇公司及被告*军均证实该工程结算实际金额为85万余元。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德阳市美食街牌坊工程结算单》签字:总计人工费487600元,大写肆拾捌万柒仟陆佰元正。2012年6月5日,被告**(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舒兆***德阳市美食街牌坊工程雕刻和挂帖人工费总价487600元,减去生活费借支70000元,欠417600元,大写肆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欠款人收到该工程款支付。
另查明,2008年7月22日,***收到陕西三建材料款5.1万元;2008年11月9日、2009年1月19日,***分别两次收取陕西三建装饰款10万元(外滩项目部代付);2009年11月13日,***向陕西三建借支10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天宇公司收到陕西三建工程款15万元,随后转给了被告**;2008年2月3日,被告**从陕西三建收取工程款5万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从陕西三建借装饰工程款2万元(借款凭单);通过通达建司转账形式,被告**从陕西三建领取了石材款9万元。
再查明,李德友系被告天宇公司职工。2014年6月2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三建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企业注册登记基本信息欠条、借支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天宇公司均认可被告**与被告天宇公司属挂靠关系,实际应为被告**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军属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的规定,被告**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的行为无效,原告***与**的劳务分包亦属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工程款可参照有效合同处理。
《德阳市美食街牌坊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因被告**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故对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由被告天宇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负有向原告舒兆林支付的责任。本案中,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5万余元,被告**从陕西三建处已领取31万元,故被告天宇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600元,被告德阳市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378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780元,并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