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182执异50号
案外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箱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74538566。
法定代表人:邹金祥,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细平,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路构代码:78092717-2。
法定代表人:张炳福,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对本院(2018)鄂1182执恢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在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万元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18)鄂1182执恢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货款350万元提取。案外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理由是:2020年6月27日我公司与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材料购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承建的武穴市铜锣湾广场项目提供模板。待工程竣工我公司收到武穴市铜锣湾广场项目工程款之后,双方再进行模板价格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模板价款。现我公司承建的武穴市铜锣湾广场项目尚在建设中,项目何时竣工还未可知。我公司与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材料购买合同所涉及的模板价款还未结算,属于未到期的债务,且模板总价款未确定。按照法律规定,此债务不在协助执行之列。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对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货款350万元提取。
申请执行人彭飞称,我与被执行人李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案涉车辆查封在前,案外人武汉力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鼎、杨世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对案涉车辆查封在后,我不同意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被执行人李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8)鄂1182执恢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鄂1182执恢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在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0万元,并于同日向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2018)鄂1182执恢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鄂1182执恢5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20年6月27日案外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福凯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武穴市铜锣湾广场二期项目模板材料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1、按实际现场签收数量进行结算;2到场材料款根据铜锣湾广场甲方付款进度比例为依据支付,首次支付总货款的20%。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张凤琳向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0元是否转为房租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二、该保证金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债权债务不明确。故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请求停止提取被执行人张凤琳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武穴分公司押金15000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鼎所有的号牌为鄂A×××**(车辆识别代码:B34608)宝马牌机动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红兵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喻政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饶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