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7民初1617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刘某某,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川南西路谐兴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箱包城**/单元****。
法定代表人:邹金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坤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被告方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第三人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9888.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定两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原吉安市青原区盛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股东,盛丰建材公司自2015年7月起陆续向被告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一直供应至2017年1月12日,每次供货被告项目工地人员均会在提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月12日,盛丰建材公司总计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2644.96M3,总价609888.92元,被告起初称以该项目房屋抵货款,却迟迟未予兑现,后盛丰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该货款,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2018年1月20日,二原告与案外人吉安信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盛丰建材公司整体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盛丰建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补贴费用均由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本案盛丰建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系发生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故该债权现由二原告承继,依法由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方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盛丰建材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本案的债权人是盛丰建材公司并不是原告,盛丰建材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被告已将遂川锦绣国际小区建设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由江西耀辉公司承建,故盛丰建材公司供应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耀辉公司,盛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应与耀辉公司签订;从合同结算方式“货款抵房款”可以看出被告承诺以房抵货款,盛丰建材向锦绣国际工地供应混凝土砌块实际使用方是耀辉公司,只有耀辉公司才知道实际使用的数量,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耀辉公司是本案被告。
第三人耀辉公司述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权利主体是盛丰公司,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未购买两原告的加气混凝土,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的买卖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方坤公司将其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东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耀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第三人委派郭胜辉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5月12日,吉安市青原区盛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坤公司签订一份《盛丰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由盛丰公司为方坤公司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东区项目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暂定为3000立方,单价为230元/m3(含税),结算方式:货款抵房款,房款按表价9.7折计算;货款超过部分由需方转账支付给供方;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自2015年7月起陆续向被告方坤公司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一直供应至2017年1月12日,每次供货由该项目的工地人员在提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有一部分提货单系由第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郭胜辉签字确认的。截止2017年1月12日,盛丰建材公司总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2644.96M3,按合同约定价格货物总价值608340.8元,该货款一直未予给付。2018年1月20日,二原告与案外人吉安信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盛丰建材公司整体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盛丰建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补贴费用均由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该转让协议,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610号判决书认定为是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作为盛丰公司的股东将盛丰公司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信创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提货单、转让协议、(2018)赣08民终2610号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盛丰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加气混凝土2644.96M3用于被告方坤公司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东区项目工地,被告方坤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608340.8元给盛丰公司。被告方坤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加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作为盛丰公司的股东将盛丰公司整体出售给案外人信创公司,并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两原告与信创公司约定,转让前盛丰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补贴费用均由甲方即本案原告负责,即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享有承担,而盛丰公司对方坤公司的货款债权系在企业转让前所产生,故本案两原告对该货款享有权利。因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方式约定为以货款抵房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哪套房屋及价格,导致履行方式不明确,本院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由被告方坤公司支付货款给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两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包工包料承建方,对于所用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有一部分由第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郭胜辉确认签收,可以印证盛丰公司所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系用于第三人承建的工地,故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方对该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盛丰公司与被告方坤公司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而本案中货物是在2017年1月12日供货完毕,买受人方坤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其未予支付,故两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834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款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第三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丹琪
人民陪审员 李招娣
人民陪审员 高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