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川南西路谐兴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95882316R。
法定代表人:刘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群,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箱包城**/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74538566。
法定代表人:邹金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华,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为群、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7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翼飞,被上诉人***、陈为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以及被上诉人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为群以及耀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丰建材销售合同》中供方为吉安市青原区盛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虽然吉安信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创公司)与***、陈为群约定将盛丰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给***、陈为群,但是该约定系盛丰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内部规定,对外不能改变盛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案涉债权人应为盛丰公司,而并非***、陈为群。二、《盛丰建材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以房抵债,双方就按2019年房屋价格还是2017年房屋价格抵货款产生争议,该合同系盛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理应做出对盛丰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按2019年房屋价格以房抵款,一审判决支付货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三、《盛丰建材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数量为3000方,第七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终止时该工地工程砖款需方必须全部结清。至2017年1月12日,盛丰公司供货才2600多方,故合同当时并未终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2017年1月12日供货完毕,方坤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且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错误。四、根据交易习惯,盛丰公司主张货款应当先向方坤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未出具,故方坤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五、案涉项目是以包工包料形式整体发给了耀辉公司,因耀辉公司资金紧张,盛丰公司便要求方坤公司与其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故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人和货款支付人应为耀辉公司而非方坤公司。
***、陈为群辩称:一、***、陈为群将盛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信创公司,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61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该转让行为属于企业出售行为,且与信创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转让前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为群负责,故***、陈为群为案涉债权的继承者,实际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方坤公司支付货款。二、案涉销售合同虽然约定支付方式为以房抵债,但是方坤公司一直未履行,房屋已经增值,但是***、陈为群却因对方未及时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故一审判决方坤公司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三、案涉销售合同系方坤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其是否为实际使用人,都应当支付货款。
耀辉公司辩称,案涉销售合同并非其签订,其对案涉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陈为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9888.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定两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方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方坤公司将其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东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耀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耀辉公司委托派郭胜辉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5月12日,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签订一份《盛丰建材销售合同》,约定由盛丰建材公司为方坤公司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东区项目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暂定为3000立方,单价为230元/m3(含税),结算方式:货款抵房款,房款按表价9.7折计算;货款超过部分由需方转账支付给供方;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盛丰公司自2015年7月起陆续向方坤公司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项目供应加气混凝土,一直供应至2017年1月12日,每次供货由该项目的工地人员在提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有一部分提货单系由耀辉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郭胜辉签字确认的。截止2017年1月12日,盛丰公司总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加气混凝土2644.96M3,按合同约定价格货物总价值608340.8元,该货款一直未予给付。2018年1月20日,***、陈为群与案外人信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为群将盛丰公司整体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该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盛丰建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补贴费用均由甲方即***、陈为群负责。该转让协议,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2610号判决书认定为是企业出售合同法律关系,***、陈为群作为盛丰公司的股东将盛丰公司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信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盛丰公司按约定提供了加气混凝土2644.96M3用于方坤公司开发的遂川县锦绣国际东区项目工地,方坤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608340.8元给盛丰公司。方坤公司抗辩认为其不是加气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为群作为盛丰公司的股东将盛丰公司整体出售给案外人信创公司,并已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陈为群与信创公司约定,转让前盛丰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各种补贴费用均由甲方即***、陈为群负责,即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陈为群享有承担,而盛丰公司对方坤公司的货款债权系在企业转让前所产生,故***、陈为群对该货款享有权利。因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方式约定为以货款抵房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哪套房屋及价格,导致履行方式不明确,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由方坤公司支付货款给***、陈为群。方坤公司及耀辉公司认为***、陈为群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耀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地的包工包料承建方,对于所用的加气混凝土砌块有一部分由耀辉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郭胜辉确认签收,可以印证盛丰公司所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系用于耀辉公司承建的工地,故***、陈为群作为实际使用方对该货款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盛丰公司与方坤公司未明确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而本案中货物是在2017年1月12日供货完毕,买受人方坤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其未予支付,故***、陈为群要求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为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方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陈为群货款60834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款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耀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陈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方坤公司及耀辉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方坤公司提交盛丰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盛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货款应当由盛丰公司主张,***、陈为群无权主张。***、陈为群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持异议,盛丰公司转让给信创公司之前只有***、陈为群两名股东,***、陈为群有权向方坤公司主张货款。耀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8)赣08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为群将盛丰公司转让给信创公司系企业出售行为,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陈为群享有承担,故***、陈为群作为债权受让人对案涉货款享有权利。至于货款结算方式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采取以房抵债的形式,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房屋及房屋价格,且双方对于房屋的价格存在争议,导致履行困难,难以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采用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本院予以认可。《盛丰建材销售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所需加气混凝土砌块数量暂定3000立方,并未硬性要求供应3000立方,截止2017年1月12日盛丰公司已供应2644.96立方,且方坤公司也未要求盛丰公司继续供应加气混凝土,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于2017年1月12日供货完毕,方坤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案涉销售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方坤公司在支付货款前对方必须先出具增值税发票,方坤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案涉销售合同系方坤公司与盛丰公司签订,且方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被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其并非案涉货物实际使用人,方坤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货款给供货方。
综上所述,方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7元,由上诉人新干县方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