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1196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 原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亘,男,上海江三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月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1号**国际28栋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YKUQ9X0。 法定代表人:***,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289号箱包城3幢/**10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674538566。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铜锣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6ACK2Q。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通月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月夏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耀辉公司”)、武穴市铜锣湾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铜锣湾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亘,被告月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锣湾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月夏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款133084.5元、 158598.7元,并自2019年12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公司、铜锣湾文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月夏公司、耀辉公司、铜锣湾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0月从月夏公司处承接了位于武穴市刊江大道南侧的“湖北武穴市铜锣湾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其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该工程的发包方(业主)为铜锣湾文化公司,总承包****公司,分包单位为月夏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该工程后,按照业主方及分包单位的设计和施工要求,按时保质完成了全部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月夏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8日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15351.5m3、14286.9m3,月夏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总价款为681683.2元(按约定的单价23元/m3计)。月夏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共向***、***支付工程款39万元,余款291683.2元,***、***多次催要未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分包单位及发包方、总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为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月夏公司辩称:1.月夏公司与***、***签订的虽均为《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但两份协议相对独立、施工范 围亦不同,且***、***也未共同施工。本案既不属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要件。***、***理应单独各自提起诉讼,故依法应驳回***、***的起诉;2.***、***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开裂、缺漏、漏水、渗水、坍塌等问题,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月夏公司多次催促***、***返工补救,但***、***总以各自借口推诿。月夏公司无奈只好自行采取打锚杆、打钢板等方式进行加固、补救。即便案涉坑基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也系因月夏公司采取了加固、补救方式所致。故***、***所述的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发包方要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赢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3.月夏公司并未授权***参与案涉工程结算,故***与***、***间的结算行为对月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月夏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量应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而案涉工程属于桩基工程,深埋地下,在没有实际开挖前,不能确定工程是否合格。客观上,***与***、***于2019年12月18日结算时,案涉工程尚未实际开挖,故工程是否合格,根本无法确定。另案涉结算单均特别注明“经双方现场实量及图纸核对”,由此足以说明,***、***在与***结算时,对无法确认合格工程量的事实是明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是按照实际施工范围推算的,并非等同实际完成且合格的工程量。综上,***、***提起的案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耀辉公司辩称:案涉桩基工程系铜锣湾文化公司直接发包给月夏公司,该工程施工事宜完全是由***、***通过月夏公司确定的。耀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自始未参与案涉基坑工程。***、***要求耀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铜锣湾文化公司辩称:1.铜锣湾文化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要求铜锣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铜锣湾文化公司与月夏公司共签订了三份《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其总价款为8011322元。扣除减少工程量价款55040元及损害面板材料费34450元和铜锣湾文化公司代月夏公司支付的转运费1800元,铜锣湾文化公司应支付给月夏公司工程价款为7920032元,实际支付7966712.68元,已超出支付了工程价款。基于此,铜锣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月夏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由***作为甲方签名的《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予以采信。至于该结算行为是否对被告月夏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产生法律效力等,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法不属对证据的异议范畴;2.从被告月夏公司与***、***分 别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内容看,涉原告***、***名下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分别为23元/m3、22元/m3,原告***、***统一按23元/m3予以计价,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依据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据不能证实尚有工程款291683.2元未得到支付的事实;3.被告月夏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作为业主方的被告铜锣湾文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月夏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只能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修复处理,不能证实修复费用。且被告月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或作出减少工程价款的抗辩,故其提交的该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铜锣湾文化公司与月夏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12月3日、2020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了一份《武穴铜锣湾广场29#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武穴铜锣湾广场商业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武穴铜锣湾广场商业基坑补桩部分基坑支护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铜锣湾文化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中涉基坑支护施工工程发包给月夏公司。该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均为包干总价,其价款分别为298万元、480.1322万元、23万元,合计801.1322万元。铜锣湾文 化公司并与月夏公司就相关事宜,达成了扣减工程款91290元(55040元+34450元+1800元)的合意。铜锣湾文化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4月8日实支付给月夏公司工程款7966712.68元(含月夏公司委托铜锣湾文化公司支付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等)。涉该三份合同所对应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的施工,铜锣湾文化公司则发包给了耀辉公司。 2019年10月6日,月夏公司(甲方)与***、***(乙方)各分别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涉该两份协议,除合同价款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其中,***名下的协议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双轴搅拌桩(按实际施工桩长计算)单包机械人工费固定综合单价23元/m3……;***名下的协议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双轴搅拌桩(按实际施工桩长计算)单包机械人工费固定综合单价22元/m3……。该两份协议约定的相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湖北武穴铜锣湾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基坑围护结构双轴搅拌施工;暂定2019年10月10日开工,2019年12月9日竣工,如因甲方或设计原因造成开工时间延后,则竣工日期作相应后延;每延误一天,乙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则上不支付任何费用,在基坑支护全部施工结束后机械退场前预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施工费,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开挖观察成型及止水效果完好后一次性结清;甲方驻工地代表为***;本工程材料除甲方提供水泥外,其他零星材料均由乙方 自行采购……。 ***、***与月夏公司分别签订上述《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后,均于2019年10月10日开工,并均于2019年12月9日完工。2019年12月18日,月夏公司驻工地代表***与***、***就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并形成了由***及***、***分别签名确认的内容为“湖北武穴铜锣湾广场商业基坑(***)经双方现场实量及图纸核对,***完成双轴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8531m3,该量为双方均同意后的结算量,无任何争议”、“湖北武穴铜锣湾广场住宅基坑(***)经双方现场实量及图纸核对,***完成双轴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6820.5m3,该量为双方均同意后的结算量,无任何争议”、“湖北武穴铜锣湾广场商业基坑(***)经双方现场实量及图纸核对,***完成双轴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9452.9m3,该量为双方均同意后的结算量,无任何争议”、“湖北武穴铜锣湾广场住宅基坑(***)经双方现场实量及图纸核对,***完成双轴水泥搅拌桩工程量为4834m3,该量为双方均同意后的结算量,无任何争议”。 ***、***与月夏公司驻工地代表***完成上述结算后,耀辉公司遂相应开始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施工。针对案涉工程,月夏公司向***、***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2万元、17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自然人,当然不具 有企业施工资质,案涉被告月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且案涉工程最终系合格工程。故其享有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月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如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本属不合格,系经被告月夏公司修复后工程质量才得以合格,被告月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各自与被告月夏公司签订的案涉《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相对独立,本不符合合并诉讼的法律要件。原告***、***依法理应各自单独提起诉讼,但考虑到本案已实际受理,且合并诉讼对被告月夏公司权益并未造成任何实质性侵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三、原告***、***各自与被告月夏公司签订的案涉《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系被告月夏公司驻工地代表。故原告***、***有理由相应***有权代表被告月夏公司与其进行工程量结算。该结算行为对被告月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四、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系由铜锣湾文化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月夏公司,被告耀辉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被告耀辉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人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铜锣湾文化公司已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不欠被告 月夏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铜锣湾文化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与被告月夏公司签订的案涉《分项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设计图纸范围双轴搅拌桩(按实际施工桩长计算)单包机械人工费固定综合单价22元/m3”,结合原告***与被告月夏公司驻工地代表***之间的结算,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为314311.8元[(4834m3+9452.9m3)×22元/m3],扣除被告月夏公司已支付的17万元,还应支付144311.8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工程款158598.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只应支持144311.8元;七、被告月夏公司未能在结算工程量后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月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桩基工程款133084.5元、144311.8元,并自2019年12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南通月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