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安遂川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2211号
原告:吉安遂川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窗溪村沙坝里。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文,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号箱包城*幢/单元***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遂川恒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与被告江西耀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赣082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被告耀辉公司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5560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包建设遂川县锦绣国际的建筑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遂川县锦绣国际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月30日前进行方量核算,1日前付清该月砼款,逾期则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合同还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7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33400元,双方还有22200元的商品混凝土款未结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55600元。
被告耀辉公司辩称,一、***、***是被告遂川锦绣国际工地指定的收货人,除此之外,被告未委托他人签收混凝土;二、被告向恒创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货款已付清,被告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标了遂川“锦绣国际”住宅小区东、西区的建设工程。2015年7月15日,被告方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锦绣国际东区,交货地点为锦绣国际东区,项目经理为***;第三条第1项对供货时间以及商品砼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第2项约定,对第1项约定的价格随行就市,因原材料价格变化直接影响预拌混凝土价格时甲方(原告)将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被告)进行适当调整商品砼的价格,如果乙方三天内没有书面签字确认,甲方视同乙方默认本次调价有效,并且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如请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30日前进行方量核算,1日前付清当月砼款;第4项约定,乙方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给甲方;第九条第2项约定,双方以现场送货签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授权***、***验收、结算签字确认,并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依据。乙方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据都代表乙方行为。乙方最迟须在每期供方所发出《混凝土结算表》的两天内签认,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锦绣国际”东区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被告已将东区建设工程所购商品砼的货款结清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同时也对西区的建设工程供应商品砼,但双方并未就西区的建设工程签订有关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其在西区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名的是邹根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与被告方的法律关系,该三人也不属于被告方授权指定的收货签收人,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方的追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同时供应商品砼给被告所承建的遂川县锦绣国际西区建筑工程,但无相关购销合同,庭审中所提供的其在西区供应商品砼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上的签收人、结算核对人均不是被告方授权指定的收货签收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根芽、***、**三人与被告方的法律关系,事后也一直未得到被告方的追认。原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给西区商品砼的总量、总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及付款明细、具体付款人等相关证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应付其砼款7556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遂川恒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