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和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也即被告鹏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兰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999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鹏和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鹏和建设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与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一致。四、事发后,鹏和建设公司已垫付原告全部医药费和电瓶车修理费(发票在我方处,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时间偏长,但因司法鉴定书建议时间为8个月,故金额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非农行业或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8时,被告***驾驶被告鹏和建设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塘街道新城路下潦村村委会地段时,打开驾驶室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2个月。
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鹏和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69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公司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5699元,结合杭州鹏和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元,则实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105699元,支付杭州鹏和建设有限公司1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交纳131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杭州鹏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其中***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陶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