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荣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井岸镇桥东工业开发区第3幢。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宋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8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任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投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公司)及一审被告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安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东,被申请人圣鹰公司及一审被告圣鹰安防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9日,一审原告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称:依据生效判决,南京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公司)应给付浙江省诸暨市金海双鹰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省诸暨市金海双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货款39541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1月5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该判决生效后,除已执行的28500元外,未再执行到其他款项。双鹰公司核准注销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其股东承继了双鹰公司上述债权。因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将消防器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35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且未通知双鹰公司,严重削弱了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故请求判令: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在其减少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消防器材公司所欠双鹰公司的货款本金395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本金395415元,自2000年1月5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欠款本金395415元,自2008年4月1日至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
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被告不适格;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圣鹰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消弱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综上,请求驳回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建经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消防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鹰公司货款39541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1月5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该判决生效后,消防器材公司未履行义务。2002年3月6日,双鹰公司申请执行,并预缴执行费4654元、财产评估费1万元。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拍卖了消防器材公司库存商品,将28500元消防器材公司库存商品拍卖所得款交付给双鹰公司,剩余部分,消防器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
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召开由股东南京住宅安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出席的股东会,股东会表决同意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从350万元减至100万元。减资后,股东圣鹰公司注册资本从340万元减至97万元,占消防器材公司股份97%;股东圣鹰安防公司注册资本从10万元减至3万元,占消防器材公司股份3%。同日,消防器材公司在《南京晨报》刊登变更登记公告,公告要求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人在45天内与其联系,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6年11月8日,消防器材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登记方案及章程修正案。2006年11月16日,消防器材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消防器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在45天的公告期内无债权人申请债权。变更登记后,公司资产为695.28万元,负债为687.79万元。公司承诺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登记后的公司继续承担。2006年11月1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鹰公司自行清算解散后,其股东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发现公司清算过程中遗漏债权未得到清偿,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权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及其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免责的必要条件。否则减资行为消弱公司偿债能力,构成对债权人侵权。消防器材公司及其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明知公司拖欠双鹰公司债务,在办理公司减资事宜时未按规定通知双鹰公司,仅刊登减资公告要求已知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而债权人双鹰公司无从知晓减资公告。消防器材公司及其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消防器材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抽逃出资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均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对双鹰公司无法顺利向消防器材公司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一、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消防器材公司根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1)建经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应付欠款39541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954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收回出资25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共同负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圣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2日,双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2011年7月4日,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双鹰公司清算组备案登记。2011年7月19日,双鹰公司在《诸暨日报》刊登公司解散清算公告。2011年9月10日,双鹰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其中未记载消防器材公司案涉债权。次日,双鹰公司作出公司注销决定,其中载明:经股东会议确认,批准本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结;公司清算外存在的隐性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清理等。2011年9月20日,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双鹰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金海双鹰公司的股东,在双鹰公司清算解散后向消防器材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公司剩余财产,于法有据,系适格原告。根据公司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作为消防器材公司股东,有义务保持其对消防器材公司出资的稳定与充足。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消防器材公司减资,在未有效通知双鹰公司的情况下,影响了双鹰公司实现债权,故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有权要求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减资行为对双鹰公司债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财产系法人财产,归属公司独立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并无所有权。公司人格消灭时的财产必须经过依法清算及支付相关费用后,其股东才可依据其持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债权)处理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未经清算的公司债权可分两类:一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因过失而遗漏的债权,二是公司清算过程中故意隐匿的债权。对于前者,基于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之考量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公司股东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所得财产并非当然为剩余财产,股东不能直接取得,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才能转化为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后者,如果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故意不清算债权,清算组成员应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如由第三人组成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如由公司股东组成,负有清算过错的股东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该情形应视为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已自行放弃公司该对外债权的分配请求权,公司清算完毕后,其股东不可以自身名义再行主张。本案中,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双鹰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人,其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均确认双鹰公司的债权已清理完毕,据此应视为已放弃案涉债权分配请求权,故而其向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负担。
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法律并未规定公司剩余财产必须在股东会或清算报告中列明。债权清理与债权追偿系不同的行为。双鹰公司清算报告注明债权清理完毕,而非已追偿完毕,二审判决认定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放弃追偿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经清算后的财产在依法支付相应费用后,应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该规定没有限定公司清算后可分配剩余财产必须是清算报告或股东会决议中列明的财产。且债权债务清理是公司内部行为,清偿债务与追偿债权是企业对外的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三)公司减资应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减资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际减资,对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区别。综上,请求判令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再审中答辩认为:(一)案涉债权未经清算,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无权承继并主张。(二)原二审判决认定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放弃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消防器材公司虽然办理了工商减资登记,但财务上系作为应付款处理,并未支付过减资款。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亦未收取减资款。综上,请求驳回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再审中,圣鹰公司为证明消防器材公司未向其支付减资款,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1.圣鹰公司2006年记账凭单封面、记账凭证、验资事项说明。2.圣鹰公司2009年记账凭单封面、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圣鹰公司于2006年减资时,账目上记载为其他应收款,并未实际收取减资款。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减资款做投资损失处理,予以核销。证据二:1.圣鹰公司基本户2006年9月起至2015年度9月底银行对账单。2.圣鹰公司纳税账户2006年至2007年银行对账单。除上述账户外,圣鹰公司无其他任何银行账户。3.2008年9月12日银行进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圣鹰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保存完整,均可核查;自2006年至今圣鹰公司从未实际收取减资款。
第二组证据:消防器材公司自2006年9月起至今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上证据拟证明消防器材公司自2006年9月起未向圣鹰公司账户转过任何款项。上述账户系消防器材公司基本户,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今再无任何交易记录。消防器材公司只是名义减资,未实际减资。
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否认圣鹰公司提交的上述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并认为:圣鹰公司系消防器材公司的母公司,是控股股东,其直接管理、控制消防器材公司财务。圣鹰公司及其子公司均系宋景义一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可根据需要决定财务安排,制作财务记录,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未对形式减资与实际减资作出划分,故而以形式减资免除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应当核对圣鹰公司提交的原始财务凭证,以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拒绝核对,且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器材公司已支付减资款或圣鹰公司实际收取了减资款,据此可以认定圣鹰公司未实际收取消防器材公司应当支付的减资款。
本案再审中,根据申辩双方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已经注销的双鹰公司股东,主张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圣鹰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消防器材公司无论是否对外负债,均有权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如果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但是,消防器材公司在实施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已知债权人双鹰公司丧失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消防器材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构成对双鹰公司债权的侵害。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双鹰公司注销后隐性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的清理者,在向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发现消防器材公司于2006年减少注册资本,有权要求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共同承担减少注册资本导致其债权被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是,消防器材公司于2006年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仅是向社会公示自2006年起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消防器材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变更登记后的资本数额为限,并不必然、直接产生双鹰公司于2001年所形成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法律后果。因而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主张债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消防器材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已实际减少。事实上,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圣鹰公司并未从消防器材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消防器材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该应付款系圣鹰公司应收债权,其法律性质与双鹰公司主张的债权相同。消防器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清偿债务的财产亦未实际消减。消防器材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双鹰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双鹰公司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消防器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判令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虽然裁判结果正确,但认定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已放弃案涉债权分配请求权不当,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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