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圣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投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圣鹰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鹰安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农,被上诉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圣鹰安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一审共同诉称:2001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建经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京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器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省诸暨市金海双鹰救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双鹰公司)货款39541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1月5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0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金海双鹰公司于2002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当时的执行法律规定,金海双鹰公司先后缴纳了申请执行费4654元、拍卖评估费1万元。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拍卖了消防器材公司库存防盗门后,于2004年3月付给金海双鹰公司执行款28500元,该28500元抵销了应由消防器材公司承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9400元、申请执行费4654元、评估费1万元和该三项法定费用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消防器材公司应付金海双鹰公司货款395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1月5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消防器材公司未向金海双鹰公司给付。之后,原审法院未再执行到消防器材公司判决应付款项。
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系金海双鹰公司股东,金海双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由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依法承继金海双鹰公司的上述债权。2013年6月,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委托律师处理对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事宜进行处理,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律师经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调查,查明2006年11月16日消防器材公司变更减少出资资本金到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一股东南京住宅安全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安全公司)出资额由340万元减少到97万元,减资额为243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97%;第二股东圣鹰安防公司出资额由10万元减少到3万元,减资额为7万元,持股比例变更为3%;消防器材公司2008年4月18日变更第一股东名称和第二股东名称,将第一股东名称由住宅安全公司变更为圣鹰公司,第二股东由圣鹰安防公司变更为南京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以下简称消防事务所)。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认为圣鹰公司作为消防器材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对消防器材公司的控股权力,在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把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5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严重削弱了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其中圣鹰公司减资额为243万元、圣鹰安防公司减资额为7万元。并且在减资过程中,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不予通知,造成金海双鹰公司失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实现债权或得到有效担保的法定机会。因此,依照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当在其减少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消防器材公司欠金海双鹰公司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在其减少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对消防器材公司所欠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投资设立的金海双鹰公司的货款本金3954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本金395415元,自2000年1月5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每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按欠款本金395415元,自2008年4月1日至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
圣鹰公司一审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本案所涉债权的原债权人为金海双鹰公司,2011年3月12日金海双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金海双鹰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及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不是金海双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无权清理金海双鹰公司债权也无权代表金海双鹰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且,无论是金海双鹰公司清算报告还是注销登记申请,均未授权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承继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诉称金海双鹰公司核准注销后由其依法承继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本案被告不适格。圣鹰公司已于2010年3月23日将消防器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自然人张文,自转让之日起圣鹰公司不再具有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身份。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是基于圣鹰公司具有消防器材公司股东身份而对圣鹰公司提起诉讼,但本案诉讼之日圣鹰公司已不具有消防器材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圣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圣鹰公司的减资时间发生在2006年9月14日,且同日在《南京晨报》上进行了减资公告,而原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至注销之日都未就减资行为对消防器材公司及圣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法定主张权利的期限;圣鹰公司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消防器材公司减资时间为2006年,而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8月以后,故无论是法定的45天的期限还是2年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四、圣鹰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消弱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2006年圣鹰公司虽对消防器材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减资,圣鹰公司的出资额由340万元减至97万元,但由于消防器材公司原本已无偿债能力,圣鹰公司仅是在财务上做应收账款243万元,实际并未收取消防器材公司任何减资款项,故圣鹰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消弱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综上,请求驳回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鹰安防公司同意圣鹰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圣鹰安防公司现任股东2007年9月收购圣鹰安防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在2006年11月份发生的减资情况,完全不知晓。二、消防器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按照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消防器材公司在2006年11月份减资后的资产为695.28万元,其数额远远超过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诉求标的,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和金海双鹰公司未及时追讨,以致自身权益受损,与圣鹰安防公司无关。三、正如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诉状所述,圣鹰安防公司自2008年4月份以后就不是消防器材公司股东,也不是金海双鹰公司债务人,故没有为消防器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同时,消防器材公司的经营期限到2011年8月10日已经期满,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现在向圣鹰安防公司追讨消防器材公司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3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消防器材公司向金海双鹰公司给付货款39541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0年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诉讼费9400元由消防器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消防器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02年3月6日,金海双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法院对消防器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金海双鹰公司向原审法院预缴了强制执行费4654元、财产评估费1万元,原审法院以(2002)建执字第289号案件立案受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拍卖了消防器材公司库存商品,将28500元消防器材公司库存商品拍卖所得款交付给了强制执行申请人金海双鹰公司。至本案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起诉讼时,除原审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支付给金海双鹰公司的28500元外,消防器材公司未向金海双鹰公司履行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余给付义务。2013年6月,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委托律师处理原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事宜,受托律师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后发现,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5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其中股东住宅安全公司(后更名为圣鹰公司)减资243万元,股东圣鹰安防公司减资7万元,合计减资250万元。
另查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共同出资设立金海双鹰公司,汇投公司出资比例为75%,金海公司出资比例为25%。2004年10月27日,金海双鹰公司的名称由浙江省诸暨市金海双鹰救生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省诸暨市金海双鹰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12日,金海双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解散金海双鹰公司。2011年7月4日,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诸工商)登记内备字(2011)第00206号《备案通知书》,对金海双鹰公司清算组予以了备案登记。2011年7月19日,金海双鹰公司在《诸暨日报》刊登公司解散清算公告。2011年9月10日,金海双鹰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2011年9月19日,金海双鹰公司向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1年9月20日,浙江省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金海双鹰公司。
再查明,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召开由股东住宅安全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出席的股东会,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意消防器材公司注册资本金从350万元减少到100万元并登报进行公告。减资后住宅安全公司出资额为97万元,占消防器材公司股份97%,圣鹰安防公司出资额为3万元,占消防器材公司股份3%。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股东会对消防器材公司的章程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第七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进行了修正。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在《南京晨报》上刊登了公司减资公告,公告要求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人在45天内与消防器材公司联系,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债权。2006年11月6日,南京概元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消防器材公司出具宁概元诚验字第B-064号《验资报告》,载明上述减资数额及登报事实。2006年11月8日,消防器材公司召开由住宅安全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出席的股东会,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减资方案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并要求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06年11月16日,消防器材公司在申报办理公司减资手续时,向南京工商局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南京市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定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从350万元人民币减少到100万元人民币,并于2006年9月14日在《南京晨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在45天的公告期内无债权人申请债权。减资后我公司资产为695.28万元人民币,负债为687.79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承诺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继续承担”。2006年11月16日,南京工商局以公司变更(2006)第1116001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形式,核准了消防器材公司减资登记申请。
2007年9月10日,圣鹰安防公司股东南京公共安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安全公司)与自然人邱克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公共安全公司将其持有的圣鹰安防公司10%的股份作价63.8万元转让给邱克成。2007年9月10日,圣鹰安防公司股东圣鹰公司与自然人任斗、邱克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圣鹰公司将其持有的圣鹰安防公司50%的股份作价319万元转让给任斗,圣鹰公司将其持有的圣鹰安防公司40%股份作价255.2万元转让给邱克成。2008年3月25日,圣鹰安防公司与消防事务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圣鹰安防公司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3万元全部转让给消防事务所。2010年3月20日,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圣鹰公司与张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圣鹰公司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97%的股权作价9.7万元转让给张文。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均经圣鹰安防公司、消防器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
还查明,2003年4月28日,圣鹰公司作为母公司,以公共安全公司、消防事务所、圣鹰安防公司、消防器材公司、消防设施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南京圣鹰安防器材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圣鹰广告有限公司为间接控股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圣鹰投资集团,南京工商局向南京圣鹰投资集团颁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金海双鹰公司股东,对金海双鹰公司解散后遗留的债权是否可以主张权利;二是消防器材公司2006年减资时是否通过合法程序通知了其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三是2008年、2010年消防器材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前的股东即圣鹰安防公司、圣鹰公司,是否应对2006年消防器材公司减资中,未通知消防器材公司已知债权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四是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公司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亦属于公司剩余财产,公司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此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的财产后,该财产依法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解散办理了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本案中,金海双鹰公司通过自行清算解散后,金海双鹰公司的股东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在发现公司存在清算过程中遗漏的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情形下,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金海双鹰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权以金海双鹰公司股东身份向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主张权利。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的该条规定,赋予公司在减资时,有通知公司债权人的义务。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在南京市本埠的报纸《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金海双鹰公司由于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50号,该地址不在江苏省境内,金海双鹰公司是无法知晓消防器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事宜的。在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消防器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向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金海双鹰公司在债权未受清偿情形下,于2002年3月6日申请法院对消防器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此可以看出,消防器材公司对拖欠金海双鹰公司钱款是明知的,消防器材公司在办理公司减资事宜时未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在10日内通知其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消防器材公司在2006年9月办理公司减资事宜时,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未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有限责任公司减资通知债权人是公司减资对其债权人的对抗要件,即通知了债权人且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减资程序合法并对公司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作出减资决议的公司股东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免责的必要条件。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构成要件。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投资设立的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依照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享有债权,该债权发生在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作为股东的消防器材公司减资之前,根据金海双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对消防器材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景义。因此对于金海双鹰公司是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人之身份,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享有债权之事实,消防器材公司在实施减资行为前应为明知。消防器材公司在明知对金海双鹰公司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并且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已知的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其减资行为严重地消弱了消防器材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金海双鹰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消防器材公司减资行为发生时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尚欠金海双鹰公司大额债务亦为明知(在消防器材公司2006年减资时间节点,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景义),在此情形下,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仍然决议对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减资,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减资行为的后果也现实地损害了消防器材公司的清偿债务能力。因此,作为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时任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当对消防器材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表决通过消防器材公司减资决议的是消防器材公司时任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消防器材公司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后,未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合法权益,故对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向金海双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现金海双鹰公司已合法解散,金海双鹰公司的合法权利、义务继受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有权要求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就消防器材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抽逃出资与公司减资的法律后果均是造成公司对外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消防器材公司减资行为发生时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减资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造成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在收回出资250万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圣鹰安防公司抗辩该公司股权在2008年已转让,受让股东不知晓2006年消防器材公司减资事宜,原审法院认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是向圣鹰安防公司主张权利,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并未向圣鹰安防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故圣鹰安防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圣鹰公司主张的圣鹰公司已将其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文的抗辩,因消防器材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的法律后果是对金海双鹰公司债权构成侵害,故这种对合法债权的侵害所生之债应定性为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所生债务因与特定的主体相关联,所以侵权之债是不能转让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只限于合同之债领域,且合同之债的转让亦受到法定条件的限制,特别是受债权人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对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关于圣鹰安防公司、圣鹰公司已分别于2008年、2010年将持有的消防器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张文、消防事务所,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在2002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该时间节点上,产生了金海双鹰公司与消防器材公司之间就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相关事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债权未能得到债务人消防器材公司的足额清偿,故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次,在消防器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向金海双鹰公司清偿债务情形下,金海双鹰公司的权利继受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委托律师调查消防器材公司经营情况。2013年6月,受托律师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企业档案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方才获悉消防器材公司在2006年进行过减资而未通知金海双鹰公司,故可以认定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侵害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关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在消防器材公司符合公司减资条件的场合,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通知程序,确保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是消防器材公司相应减资程序对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发生效力、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在减资行为中免责的必要条件。消防器材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该情形与消防器材公司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消防器材公司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消防器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足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金海双鹰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对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金海双鹰公司仅收到原审法院通过拍卖消防器材公司财产获得的款项28500元,该款仅抵消了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已由金海双鹰公司预缴的应由消防器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400元、执行费4654元、拍卖评估费1万元及该三项费用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消防器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消防器材公司至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提起诉讼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应对消防器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的不能履行部分【应付欠款39541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954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收回出资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消防器材公司根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1)建经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不能履行部分【应付欠款395415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954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收回出资25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圣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由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金海双鹰公司经依法清算后注销,其全部法律权利归于消灭,对消防器材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在金海双鹰公司注销后,已丧失金海双鹰公司股东身份,对金海双鹰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且现行法律也未规定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可以继受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故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向消防器材公司主张债权。二、金海双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均载明,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未遗留任何债权。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称其继受了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之债权,与上述文件内容不符。三、消防器材公司2006年减资时,已按照法律规定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工商部分进行了相关登记,该减资行为已具有公示公信力。自工商登记之日(2006年11月16日)起,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即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直至2013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四、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消防器材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义务主体系公司自身,圣鹰公司作为消防器材公司股东,并无此义务,故圣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五、28500元执行费应先冲抵债务本金,原审法院判令28500元执行费应先冲抵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拍卖评估费及相应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3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消防器材公司应向金海双鹰公司承担相应债务,消防器材公司并未按此履行,故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享有相应债权。金海双鹰公司清算报告中注明债权清理完毕,而非追偿完毕,对消防器材公司的债权存续并无影响。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经清算后的财产在依法支付相应费用后,应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故股东是公司清算后遗留债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因此,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可以向金海双鹰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三、根据我国公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作为金海双鹰公司减资股东,未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应向公司债权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意原审法院认定意见。关于28500元执行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先行冲抵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拍卖评估费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圣鹰公司称应先冲抵债务本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鹰安防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圣鹰公司提供金海双鹰公司2011年9月11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注销的决定),主张结合金海双鹰公司的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内容,可以证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在金海双鹰公司清算、注销时,已明确表示金海双鹰公司对外债权已经清理完毕。
被上诉人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载明金海双鹰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完毕”,而非“清偿、追偿”完毕,不能证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认可金海双鹰公司对外债权已清理完结。
本院认证意见: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会会议确认,批准本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9月1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结”,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股东参加该股东会决议并盖章确认,表明其认可上述股份会决议内容,即金海双鹰公司的对外债权,已经清算组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全部处理完毕,故对圣鹰公司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证。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称该决议内容使用的文字为“处理完毕”而非“追偿完毕”,不能视为公司的对外债权已清理完结,仅系其单方理解,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12日金海双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第二条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公司成立清算组,其成员由股东汇投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周初伟、丁梅英,股东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代表杨克明组成,其中由周初伟担任组长,由杨克明担任副组长。”汇投公司、金海公司、金海双鹰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
2011年9月11日金海双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注销的决定)载明“1、经股东会议确认,批准本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债权债务均已处理完结,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公司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对公司清算外存在的隐性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由股东负责清理。3、同意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汇投公司、金海公司、金海双鹰公司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
再查明,金海双鹰公司清算报告中并未有关于对消防器材公司案涉债权的记载。
二审庭审中,汇投公司、金海公司称在成立金海双鹰公司清算组时,其作为清算人即已知晓案涉债权尚未履行完毕,但为完成公司注销手续,其未将案涉债权记载于金海双鹰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注销的决定)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1、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享受的债权,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主张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向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经过合法清算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按比例分配,即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有权进行主张。本案中,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金海双鹰公司的股东,在金海双鹰公司清算解散后,主张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的债权系公司剩余财产,并据此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本案适格之原告。圣鹰公司辩称金海双鹰公司对消防器材公司的债权与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无关,汇投公司、金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作为消防器材公司股东,有义务保持其对消防器材公司的出资稳定与充足,现其作出股东会决议对消防器材公司进行减资,在未能有效通知金海双鹰公司的情况下,客观上对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影响,故汇投公司、金海公司有权将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因减资行为给金海双鹰公司债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圣鹰公司辩称其仅系金海双鹰公司股东,金海双鹰公司减资行为与其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公司法上述基本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系法人财产,归属公司独立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并无所有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人格消灭时的财产必须经过依法清算及支付相关费用后,才可依据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申言之,公司的法人财产归公司所有,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承载社会义务,在未经法定清算程序时,公司财产不能视为公司的剩余财产,股东亦不能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对于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债权)处理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本院认为,未经清算的公司债权可分两类:一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因过失而遗漏的债权,二是公司清算过程中故意隐匿的债权。对于前者,基于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之考量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公司股东可以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所得财产并非当然为剩余财产,股东不能直接取得,而需在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才能转化为公司剩余财产,才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后者,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故意未清算债权,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清算组成员由第三人组成的,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法律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清算组成员由公司股东组成的,负有清算过错的股东应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应当视为公司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已自行放弃公司该对外债权的分配请求权,因此在公司清算完毕后,股东不可以自身名义再行主张。本案中,汇投公司、金海公司作为金海双鹰公司的股东及清算人,在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中均确认金海双鹰公司的债权已清理完毕,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消防器材公司案涉债权的分配请求权,现其再已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向消防器材公司的股东圣鹰公司、圣鹰安防公司主张上述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汇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季 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