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03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0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大道766号汎港华萃庭院52#-店面103。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系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孔祥英,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吴章丛,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农民,住修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巢公司)、孔祥英、吴章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赣0424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还要赔偿24251.85元,改判被上诉人孔祥英返还7156元,上诉人比原审少赔31480元;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吴章丛赔偿6281.48元,改判被上诉人吴章丛赔偿被上诉人孔祥英37688.89元,比原审多赔31408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被上诉人吴章丛承担5%责任不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筑巢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两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筑巢公司要求先提供被上诉人孔祥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被上诉人筑巢公司公司到社保局登记致使本案无法报社保局理赔,因被上诉人筑巢公司公司早已按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在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召开了会议也张贴了通知,对两上诉人强调了上述要求;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筑巢公司作为定做人将该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两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对被上诉人孔祥英的损害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认定错误,如果不是两上诉人的过错,本案完全可以在社保机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被上诉人筑巢公司本不应该承担责任,为了息事宁人不想做无谓的折腾,所以放弃上诉,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吴章丛答辩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吴章丛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孔祥英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孔祥英对原判无异议;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孔祥英承担35%的责任是根据案件的事实,但是责任比例较大,虽然被上诉人孔祥英没有上诉,但希望二审法院降低其承担责任的比例;3、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几位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孔祥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858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7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筑巢公司系修水县××小镇××期住宅工程的承建方。2015年11月25日,筑巢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将该工程A9-A15栋、A17栋、A19-26栋、C1-C2楼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又将该工程A10-A11栋房屋的砌墙工程以每立方14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吴章丛。吴章丛以每立方35元价格雇请原告在工地运砖块,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用斗车拖砖经过A10栋与A11栋楼之间的过道时,因地面铺板翘起,斗车侧翻,斗车手柄将原告左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63.62元。
2017年5月17日,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包括医药费在内共计26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系修水县竹坪乡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收93.33%,属于失地农民,一直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合同、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修水县竹坪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孔祥英在修水县××小镇××期住宅建筑工地做工受伤一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案中,筑巢公司将温泉小镇一期部分住宅建筑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又将其中的砌体工程承包给了吴章丛,其与吴章丛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吴章丛雇请原告孔祥英从事拖砖块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筑巢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事发工地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的承揽人,有义务在工地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工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然而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章丛作为承揽人、接受劳务方,其应当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排除隐患,或是停止施工,及时向定作人报告情况,因吴章丛未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孔祥英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尽注意施工安全的审慎义务,应当注意路面铺板是否对其用拖车拖砖块经过会产生安全影响,但其并未对此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诉讼中,各被告未对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修方司[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平日以在工地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是该费用在本次事故中确属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费500元。
原审法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原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8963.6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20%);3、误工费24840元(180天×138元/天);4、护理费8580元(60天×143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6、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629.62元,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工程量大小、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筑巢公司承担20%,即25125.92元;由***、***承担40%,即50251.85元,抵扣已支付的26000元,尚差24251.85元;由吴章丛承担5%,即6281.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即4397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英各项损失共计25125.92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祥英各项损失共计24251.85元;三、被告吴章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英各项损失共计6281.48元;四、驳回原告孔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孔祥英负担847元,被告***、***负担978元,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吴章丛负担1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筑巢公司将温泉小镇一期部分住宅建筑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交给上诉人***、***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对工程施工负有独立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因被上诉人江西筑巢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完成,存在选任过失,故被上诉人江西筑巢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又将涉案工程中的砌体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吴章丛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对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吴章丛承揽涉案工程中的砌体工程后,顾请了被上诉人孔祥英从事拖砖块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孔祥英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各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过错程度、工程量大小、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对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了恰当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判被上诉人吴章丛承担5%的责任不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吴章丛承揽上诉人***、***指定的砌体工程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筑巢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揽的浇筑、砌体、抹灰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原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工程量大小、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吴章丛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称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一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未提供应追加当事人的充分有效证据,二审申请追加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新友
审判员  尹 强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