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4民初92号
原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大道766号汎港.华萃庭院52#-店面103。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燕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军、被告***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3日收到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修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中的陈述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在黄某的聘用下到原告承建的修水县××小镇建设工地从事装拆模工作。4月14日下午1点多,被泥工包头周小平通知去拆除A29栋一楼的外吊模板时受伤。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原告和木工包头、泥工包头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被告是由木工包头雇佣的,其和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被告不受原告的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经济、人身上并不依附于原告;被告受伤时工作是由泥工包头安排的,并非受原告指派。可见,原、被告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从2015年就开始帮原告做事,2016年4月份受伤。案外人黄某请我去帮原告做事,工资按照装拆模的面积计算,由黄某发放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案外人黄某请原告到修水县××小镇建筑工地从事装拆模板工作。2016年4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在拆除温泉小镇建筑工地A29栋的模板时摔伤。因伤后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修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9月23日,黄某与温泉小镇一期住宅项目部签订了《模板制安施工合同》。被告称,其在温泉小镇建筑工地装拆模板的工资由案外人黄某按装拆模面积以25元/m2的标准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修劳人仲案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劳动关系应符合两个基本特征,即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附性。具体到本案,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其工作的内容亦不受原告的安排,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黄某负责发放,而黄某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不具有经济依附性。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菊华
人民陪审员  匡俊发
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