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24民初1746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小兵,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16398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0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男,1972年0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作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小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筑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8580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7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筑巢公司承建了修水县××小镇××期住宅工程,筑巢公司将该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工程分包给了***、***。2017年12月30日,***、***要请小工,原告经本村村民***邀请,一起去该工地做小工,负责用斗车托运红砖,工资按计件计算,每日约200元左右,工资由***、***支付。2017年1月2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工地二楼拖砖,因地面垫板翻转,导致斗车侧翻,斗车手柄将原告左脚打断。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手术治疗,所有医疗费已全部由***、***支付。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系***、***雇请的工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筑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各方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的合同约定,原告所受损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接受劳务的主体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身份证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替其购买工伤保险,使原告受伤损失无法进行工伤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们从筑巢公司承包了工地的砼浇筑、砌体、抹灰工程属实,但我们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们已将砌墙工程以每立方15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并支付了***工程款18000元,***雇请原告来工地务工,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而我们与筑巢公司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此外,我们已支付了原告27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本人系温泉小镇工地泥工班组的泥工,自身是个提供劳务者,不是承包方。原告也不是本人雇请的工人,其工资也不是本人发的,是由案外人孔祥喜发放。原告出事时,是在温泉小镇工地A10栋运砖,而本人是在A11栋做事,两栋楼是不同的泥工班组施工。综上,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筑巢公司系修水县××小镇××期住宅工程的承建方。2015年11月25日,筑巢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将该工程A9-A15栋、A17栋、A19-26栋、C1-C2楼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又将该工程A10-A11栋房屋的砌墙工程以每立方14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以每立方35元价格雇请原告在工地运砖块,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用斗车拖砖经过A10栋与A11栋楼之间的过道时,因地面铺板翘起,斗车侧翻,斗车手柄将原告左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63.62元。
2017年5月17日,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包括医药费在内共计26000元的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系修水县竹坪乡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收93.33%,属于失地农民,一直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合同、住院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修水县竹坪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修水县××小镇××期住宅建筑工地做工受伤一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案中,筑巢公司将温泉小镇一期部分住宅建筑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承包给了***、***,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又将其中的砌体工程承包给了***,其与***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雇请原告***从事拖砖块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筑巢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的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作为事发工地砼浇筑、砌体、抹灰施工工程的承揽人,有义务在工地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工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然而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承揽人、接受劳务方,其应当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排除隐患,或是停止施工,及时向定作人报告情况,因***未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尽注意施工安全的审慎义务,应当注意路面铺板是否对其用拖车拖砖块经过会产生安全影响,但其并未对此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各被告未对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修方司[2017]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平日以在工地做小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是该费用在本次事故中确属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费500元。
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原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8963.62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20%);3、误工费24840元(180天×138元/天);4、护理费8580元(60天×143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6、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629.62元,结合本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工程量大小、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筑巢公司承担20%,即25125.92元;由***、***承担40%,即50251.85元,抵扣已支付的26000元,尚差24251.85元;由***承担5%,即6281.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即4397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25.9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51.85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1.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847元,被告***、***负担978元,被告江西筑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匡俊发
人民陪审员冷与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