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与朗江多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2民初137号 原告:***,男,藏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 被告:朗江多吉,男,藏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四川省***人,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特别授权) 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木里藏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木里藏族自治县乔瓦镇扎昌街177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办公室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朗江多吉、***、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朗江多吉、***、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朗江多吉承包了四川省凉山州******滑坡治理工程,***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此期间写下欠条,还欠原告***水泥款97430.00元,至今尚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97430.00元 被告朗江多吉辩称,欠条上的具体金额我不清楚,确实在原告处拿的有水泥,我只是该工程的一般管理人员,***是现场实际管理人。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我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确实是在原告处买过水泥,也给了一部分水泥款,欠原告水泥款的欠条是我出具的,是事实。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错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欠条显示欠款人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没有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朗江多吉系劳务分包关系,朗江多吉承包的只是劳务,无权独立对外购买材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现有答辩人与朗江多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劳务发票为证,同时另有朗江多吉向答辩人提交的有关劳务费用的保证书、委托书、收款人明细表证明,答辩人与朗江多吉只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并且按照朗江多吉提供的付款资料及金额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所需钢筋、水泥等材料,均由答辩人与供应商直接签订供货合同,材料款也由答辩人直接支付到供应商账号,现有水泥、钢筋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及供货方提供的发票为证。答辩人从未委托本案被告朗江多吉及***购买材料,该二人对外签署的买卖合同及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三、本案被答辩人***应对所诉欠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应该提供其主张的材料欠款与答辩人关联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仅凭单一的欠条及***手写的用于答辩人的承包项目建设字样,不足以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材料款的债务关系,还应当提供买卖合同、材料验收单等相佐证,欠条上显示的只是某材料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欠条本身不能证明***所欠付***的材料用在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上面。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证明其提供的材料用于答辩人的工程项目,其也只能够向欠条出具人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向第三人或答辩人主张,对于第三人或答辩人无约束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原告的主张为买卖材料欠款,不是工程款,其向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四、因答辩人与业主之间的滑坡治理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业主是否欠付答辩人款项及欠付数额无法确定,并且原告主张的是买卖材料纠纷欠款,不是该项目工程款。追加业主同样无法律依据。 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答辩如下: 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本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方,是在网上招标,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中标,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只与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向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了80%。 三、从该工程开始到完工,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与原告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了9吨水泥,600.00元/吨,合计5400.00元。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防滑桩拉***水泥》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66.5吨×500.00元=83250.00元、42吨×550.00元=23100.00元、50吨×580.00元=29000.00元、46吨×580.00元=26680.00元,合计162030.00元。2016年6月6日已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5日已支付3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已支付30000.00元,拟证明合计已支付70000.00元,余下92030.00元未支付。综上两份证据表明,被告合计未支付款项为97430.00元。被告朗江多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实际情况,不发表意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欠条是我出具的,在原告处拉水泥以及欠款都是事实,我只负责管理材料、开票。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证明效力待定,且本公司不清楚有此事。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朗江多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我公司是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向材料供应商购买的材料,从未授权任何人购买过材料。 第二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朗江多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多吉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我公司与朗江多吉是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多吉先转款70万,***多吉写了委托书,再转款了10万元给朗江多吉,被告朗江多吉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的签字是代签的,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原告***对该两组证据质证称,不知道该组证据的实际情况,不发表意见,但实际上水泥是由我处供应的。 被告朗江多吉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该劳务合同上的转款我认可,我都把款项支付给了民工。对第二组中《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合同是伪造的,我未在合同上签过字,公司和我之间不是劳务分包关系。 被告***对该两组组证据质证称,不清楚这些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只与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二、三滑坡治理工程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已将80%的工程款支付给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本单位在招标、中标过程中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被告朗江多吉、***、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自然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二、三滑坡治理工程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清单》、《***防滑桩拉***水泥》虽都是复印件,但能证明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自己出具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劳务分包合同》未提交原件,且被告朗江多吉称合同是伪造的,其未签过任何字,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合同上不是朗江多吉本人签的字,而是代签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代签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3、《增值税普通发票》、《保证书》、《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水泥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未提交原件且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6日,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与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承建******二、三社滑坡治理工程(第三次),合同总价款为1984151.00元。该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已拨付80%的工程款。2018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清单》中载明:在原告***处拉了9吨水泥,600.00元/吨,合计5400.0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出具的《***防滑桩拉***水泥》中载明:166.5吨×500.00元=83250.00元、42吨×550.00元=23100.00元、50吨×580.00元=29000.00元、46吨×580.00元=26680.00元,以上合计162030.00元。2016年6月6日已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5日已支付30000.00元,2017年1月27日已支付30000.00元,合计已支付70000.00元,余款 92030.00元未支付。以上两份证据表明被告未支付款项为97430.00元的事实。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8日、9月2日***多吉转款80万元,并***多吉开具了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承建后***多吉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管理,因此朗江多吉系涉案工程的管理负责人。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与朗江多吉劳务分包关系,称朗江多吉委托他人代其签字,但并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朗江多***称该份证据是伪造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朗江多吉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多吉系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员工或受其委托作为案涉工程管理负责人,但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多吉转款,共计80万元,朗江***认接收转款,足以能证***多吉作为案涉工程的管理负责人。***系朗江多吉委托的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从事涉案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因项目建设施工需要购买水泥,对外签订《工程清单》及《***防滑桩拉***水泥》显属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称合同责任应由***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供货行为,被告朗江多吉及***认可水泥用于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说明案涉工程向***采购水泥的事实,可见在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形成了一个买卖合同且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纠纷,故应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特别条款和合同法总则一般条款,排除适用《合同法》分则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条款,故本案中被告木里藏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974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