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诉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2民初7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云南省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世丰律师事务所盐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52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苗族,1983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特别授权,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现住广东省电城镇 ***诉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信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信阳承建***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2016年4月12日被告河南信阳在***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现场人员***将***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单包工)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帮助挖孔作业和桩护臂钢筋制作及混凝土浇筑工作,在用工过程中于2016年11月4日原告给挖坑滑桩空压机加油时油桶发生爆炸,被柴油烧伤。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司法定音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2017年8月2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误工270天,护理270天,营养270天。 原告住院后,被告***、河南信阳、***均拒不支付原告相关损失费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7237.1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信阳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一、***与***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不能证明其在为***提供劳务中遭受空压机爆炸受伤的证据,让***来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在***受伤后,雇主***召集各方进行过调解。调解中,事发时的在场人员都证实***受伤是在2016年11月4日清晨7点30分左右,而正常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30分,由此可推知***不是在提供的上班时间受伤,伤情也不是空压机柴油爆炸所造成的,四、***提起的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请求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的鉴定未经雇主***的同意,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不应该采用。综上***与***的受伤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不应由***来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业主方***国土资源局将***博科乡二、三社滑坡治理工程(第三次)发包给河南信阳,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博科乡滑坡治理工程桩基工程《人工挖孔桩(单包工)施工协议》。被告***也承认原告***是他的民工。于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给挖坑滑桩空压机加油时油桶发生爆炸,被烧伤。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是被告***从***(案外人与***相关联人)处领取共计98110.00元。原告伤情经凉山司法定音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2017年8月2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误工270天,护理270天,营养270天。尚需治疗费4万元。 另查明,原告***共六兄妹,上有父亲1939年12月21日出生,现龄79岁,母亲1943年8月22日出生,现龄75岁,下有女儿2007年10月3日出生,现龄11岁。原告从出事期间至诉讼过程中自行垫付的费用有,鉴定费2600.00元、陪床费1020元、该案在本院起诉过两次,往返四次车旅费1477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河南信阳相关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人工挖孔协议,4、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住院证及治疗费用清单,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9医院陪床费,6、住宿费、高速路路费、就餐发票、交通费票据,7、***定意见书(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748号),及鉴定费用发票,8、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定所【2017】临床鉴定字第334号及鉴定费用发票,9、被扶养人的户口簿,10、照片,11、***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属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主张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赔偿如下:伤残赔金12227×20×0.7=171178.00元,原告的误工费(51天+270天)×110元=35970.00元,护理费57天×145+270天×115=39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1710.00元,营养费只认定住院期间的57天×30元=171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1939年)12227元×5年÷6人×0.7=7132元,母亲***(1943年8月22日)12227元×5年÷6人×0.7=7132元,女儿***(2007年10月3日)12227元×8年÷2人×0.7=28537.60元,陪床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原告供多人车旅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往返四次共计6000.00元,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造成四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精神、生活方面带来伤害,本院酌情考虑30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372304.60元。在本案中是被告***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单包工)施工协议》的,且被告***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或是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信阳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河南信阳应当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但默认被告***带队施工,故河南信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信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72304.6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