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2民初52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1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蒋昕玉,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祖,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华路2号御品尚东商住楼。
负责人:周某勤,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9号南宁市轨道交通运营控制中心B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娜伊,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第二分公司”)、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昕玉,被告恒基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绪红,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娜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2月进入被告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工作,从事安装预算员工作,于2017年4月离职,离职时被告以项目款项未回为由,拖欠原告95000元提成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负责人周某勤一直都推脱说项目款未回,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柳州第二分公司、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
经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017年4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恒基第二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5月7日与被告恒基第二分公司对劳动期间应得的提成工资95000元进行核算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回为由迟迟不向原告发放。2020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恒基公司发函主张应得的提成工资。未果后,于2020年12月29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事项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原告自认,其在2017年5月7日与被告恒基第二分公司对劳动期间应得的提成工资95000元进行核算,并且原告未能举证其在2018年5月7日前存在仲裁时效终止、中断的法定情形的,则原告主张该提成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馨慧
人民陪审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韦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