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122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必新,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07998T。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林桥头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B9N56D。

法定代表人:陈泽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莉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9号南宁市轨道交通运营控制中心B楼14层1409-14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1866Q。

法定代表人:黄俊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必新,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祥,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

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覃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26646.43元;二、判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16248.74元(以126646.4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月1日为16248.74元);三、判令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西路桥锦秀广场7号楼商业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项目劳务部分,该工程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林桥头。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总包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项目结算款为603346.43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但该公司以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未付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10日,原告又与两被告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春节前向原告付款至结算造价的85%,剩余15%于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支付。但截至2020年1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76700元,尚欠工程款126646.43元。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法律、经济关系,其与原告也没有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所以案涉债务与其无关,也与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无关。理由如下:一、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涉案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也没有就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提交的所谓《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和《一楼木工工程项目结算表》是原告串通开平市江雄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健进、夏岳云为实施诈骗而恶意伪造的文件,该合同及结算表上并无公司有效公章,也无公司授权代表或雇佣的工作

人员签字,所盖的条形方章是公司用于与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工作联系,且方章的内容注明是此章是非经济合同章,也就是说该条形方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合同,也不能用于除工作联系外的任何

用途,更不能代表公司与施工方进行工程结算,同时合同及结算表上签名的张健进、夏岳云均不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和进行工程结算,因此涉案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和《一楼木工工程项目结算表》均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合同及结算,该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得到确认。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收款凭证中可以发现,其所称的工程款付款方并非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而是广西路桥美佳装饰有限公司、广西福信投资有限公司、廖静等人,其实原告也很清楚该工程款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无关。三、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江讯波在支付工程款承诺书中也明确注明,工程余款在双方结算后由路桥总公司负责支付,而不是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故涉案工程款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四、本案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与其他施工单位发生直接的经济法律关系,故本案与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本案涉及的债务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应向与其发生真正的合同关系的人或单位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法院确定案由定性正确。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地位,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追索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仅是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人而已。即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也是劳务报酬,而非工程款。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按法院确定的案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涉案工程为广西路桥锦绣广场工程的附属公共装修工程,建设方为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劳务班组长,合同也是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与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甚至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至今双方没有完成精装修专项工程完工

验收,没有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如有工程尾款存在,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论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还是工程款款项的事实,都应由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不应由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一楼木工工程项目结算表》有异议,认为合同并不是被告博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上面盖的公章不是真实有效。签合同的人也不是博大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知博大公司已经明确了受托人,其他人无权代表博大公司。工程分为A分标、B分标两个部分。博大公司只是负责A分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出具的原因是施工工人、供货商去路桥公司闹事,当时为了平息事件才做出的承诺,该承诺书已经明确办理完结算后以结算单价为准,余款是由路桥公司的总部支付,而不是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锦绣广场7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农民工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按照江汛波承诺的内容来看是需要施工工人的签名,而该表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博大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关于工程项目章的启用函》有异议,认为公章写明用于工作联系,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因此以此公章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已经明确余款由路桥集团总部支付只是单方承诺,具体路桥公司并未授权与认可。本院采纳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锦绣广场7号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农民工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没有工人的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

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兴嘉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兴嘉公司在博大公司的授权下代付民工工资。本院采纳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桂10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博大公司证明的夏岳云与夏贤云不是同一个人。本院采纳原告及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分标)》约定,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将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15807005元,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交付达到质量要求后,工程款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5%等条款。2019年8月23日,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A分标)补充协议一》就增加的施工内容补充协议合同暂估价为2481188元。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广西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公共部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西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公共部分的一层室内木工工程施工,由原告包人工、包施工工具等,并约定了工期及承包单价等条款。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健进、夏贤云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A分标)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健进、夏贤云进行结算,原告施工项目结算款为603346.43元,并出具《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楼木工工程项目结算表》,张健进、夏贤云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A分标)工程项目部”公章。2019年12月27日,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宏

授权的副总经理江讯波书面承诺2020年1月8日办理完结算手续。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问题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所有班组年前暂按工程款85%扣减已付的款项后支付,2020年1月14日提交代付手续给路桥公司,剩余的15%双方在2020年2月29日对数确认后,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代付手续,并将资料递交路桥公司。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76700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6646.4

3元。

另查明,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广西路桥锦绣广场装修工程进度款开具计量支付证书,并经监理方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A分标)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合同总价为18288193元,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五期进度款为15096018元。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813956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江讯波在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施工班组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909974元,已经达到合同总价18288193元的92.46%。此外,尚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完成。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纵观本案,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即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mall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签订《广西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公共部分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承包广西路桥锦绣广场7号楼商业公共部分的一层室内木工工程施工,由原告包人工、包施工工具,该约定符合劳务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为603346.43元,扣除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

费共计476700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646.43元。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经济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工程款结算,因此案涉债务与其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909974元,已经达到合同总价18288193元的92.46%,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2664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6646.4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远华对被告广西兴嘉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