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6民初31899号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路19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58131646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5224707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城电梯集团(天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