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关生(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龙都花园(南园)8号楼底商1。
法定代表人柳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凤致里7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湾路12号3门109-112室。
法定代表人袁自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文,天津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国强里10号楼2门204。
法定代表人崔维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立达博兰1号楼2门2304。
法定代表人刘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西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关生,上诉人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上诉人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驹、李晓霞,上诉人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自力、委托代理人侯文,被上诉人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维强,被上诉人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到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福盛花园12号楼40门2138室亲戚家参加婚庆。中午11时30分左右,从12号楼21层乘坐自由梯下楼(梯中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乘客13人),电梯下降过程中突然出现故障从13楼直坠落到地下3层,坐在梯中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电梯坠落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膝外伤。2013年4月18日,原告接受T12椎体骨折切开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术后诊断胸椎骨折。住院期间,2014年1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日之前,原告已有一段时间的治疗仅是注射和服用药物,该日之后,除了注射和服用药物亦未再有过大型治疗。现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共住院784天。在住院过程中,原告共向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结算三次住院费,2014年8月24日结算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住院费171980.76元;2015年1月12日结算了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住院费40561.12元;2015年5月25日结算了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住院费32050.67元。在前述费用中,每天发生固定的床位费40元、地热水费0.50元、取暖空调费6元、诊查费7元。其中,第一次结算的费用中有105000元是被告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垫付,对其中100000元专门约定是垫付原告的手术费,原告家属与被告龙泰公司为此签有《关于支付***女士胸椎手术费的协议》,约定:“2013年3月30日,***在乘坐福盛花园12号楼电梯的过程中,电梯出现墩底事故,造成胸椎受伤,住院治疗,现病人及家属迫切要求手术,手术费急需100000元。此事故责任涉及4个单位:盛泰物业、世强物业、自立电梯及龙泰电梯。经4家单位协商,现决定暂由龙泰电梯垫付100000元手术费,但后续治疗及其他一切费用必须经过法律程序,经法院判决后,最终进行结算。如病人家属同意此协议,请在下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即可生效,并支付100000元手术费。”同时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被告龙泰公司与病人家属各执一份。在诉讼中,因被告龙泰公司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并对原告伤病因果关系提出质疑,经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脊柱(脊髓)损伤致四肢构成3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坠落伤与四肢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75%。被告龙泰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福盛花园小区系旧楼改造小区,被告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承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及电梯设备的维保。2012年10月11日,就该小区内的9部电梯(其中含原告乘坐的事故电梯)维护事宜继续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委托被告龙泰公司对小区的9部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双方分别以使用人身份和维修保养人身份在天津市河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2年11月1日,被告龙泰公司再就该9部电梯的维护保养与被告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无特殊变更项目,自动延期壹年有效。合同还对相关维护、保养、检修等事宜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立公司依该合同实际进场进行维保。2012年12月31日,被告盛泰公司因合同到期退出对福盛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同日,其与被告龙泰公司签订《解除维保合同的协议》,约定:1、合同解除日期2012年12月31日;2、解除合同费用核算,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3、合同解除后,被告龙泰公司应于3日内撤出维修施工现场,并向新的物业公司指定的电梯维修服务公司移交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同日,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福盛花园电梯维保合同的协议》亦约定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12月31日;并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自立公司于3日内正式撤出维修施工现场,并移交相关资料,不得以后何理由滞留。同在当日,被告天津市世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分别与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街福盛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天津市河西区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福盛花园小区设施设备移交协议》,在前一合同中双方就物业服务管理事项约定“(一)、负责小区环境、楼道卫生清扫保洁;(二)、维护小区内公共秩序、门岗执勤、巡视;(三)、小区有关资料的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在后一协议中,双方就小区设施设备移交进行了约定,移交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移交的设备设施:1、电梯福盛花园小区共有9部;2、水箱间;3、配电室;4、地下室排水设备及潜水泵12台。在设施设备维护中约定“1、电梯维保由专业公司负责定期交付维保费。2、电梯检测每年一次,由技术监督局负责。3、水箱清洗每年两次,由专业公司负责。4、消防器材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更换。”同时协议还约定:“盛泰公司一次性付给世强公司设施设备维护费60000元整,自2012年12月15日起,福盛花园所发生的设备设施等各项问题均与盛泰公司无关。”2012年1月3日,双方在此基础上再签订《关于福盛花园设施设备移交世强公司补充协议》,盛泰公司为甲方、世强公司为乙方,内容为“本协议为了补充正式协议的未尽事宜而制定,甲方本着严格履行设备移交合同,并与乙方商定订立以下补充协议。1、为维护福盛花园小区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世强公司在接交设备后特聘保安人员做日常巡检工作。2、为支付保安人员工资,甲方盛泰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世强公司保安服务费陆万元(60000元)整。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4、2013年1月1日以后福盛花园所发生的有关设备设施的一切费用均与盛泰公司无关。5、本协议具有正式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1月6日,盛泰公司以安保服务费名义给付世强公司60000元,并于发票中注明安保服务费与设施设备维护费是一笔费用。同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龙泰公司将9部电梯的相关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改造项目设计审查报告等电梯资料交接给被告世强公司引荐来的被告天津容百川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百川公司)。自上述各协议签订后,登记于原天津市河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仍为盛泰公司和龙泰公司,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日也未变更。在2013年1月15日,被告龙泰公司对福盛花园小区9部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在2013年3月,世强公司工作人员对于电梯报修仍找被告自立公司,该公司派员对电梯进行急修,最后一次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
再查,与原告乘同一电梯受伤的其他12人中有7人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6日向原审法院以健康权为由对被告龙泰公司、世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审理中,因世强公司未应诉,7人以“世强公司告诉他们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只要求龙泰公司承担责任”为由撤回了对世强公司的起诉。2013年7月24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龙泰公司对其中4人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一次性给付,法院记录在案,未出具调解书。另3人则于2013年8月7日撤回了起诉。在该7个案件的审理中,龙泰公司辩称意见为:其公司已撤出,有合同和协议,跟其公司无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诉请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254836.83元(事发当日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5日三次住院费及门诊费、挂号费并包含被告垫付105000元);2、误工费39000元(事发当日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1500元,计算26个月);3、护理费133010元(事发当日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1个月共计639天,每天170元陪护费(2013年4月1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429天]+每天180元陪护费(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共计210天]=112780元;每天170元陪护费(2015年1月11日-2015年5月10日,共计119天]=202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785天,每天100元);5、交通费4857.4元(住院期间家属送饭,司法鉴定,天津市天津医院与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之间检查、之后因做鉴定及往返医院送饭);6、残疾补偿金522528元(20年,按照2013年标准,并按照3级伤残标准计算);7、营养费27211.04元(从事发之日按照25元/天计算770天,另加外购营养品7961.40元);8、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08960元(按照10年计算,每天180元);9、精神损失费4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0、鉴定费2600元(诉前鉴定费用);11、公告费600元(2次公告);12、医疗用具费700元(胸腰部);13、用血互助金880元。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日,盛泰公司与其就福盛花园小区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日,其与自立公司就福盛花园小区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由自立公司负责福盛花园小区电梯保养。2012年12月31日,盛泰公司与其协议解除合同。同日,盛泰公司与世强公司签订福盛花园小区设施设备移交协议、其与自立公司协商解除了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其公司撤出时移交相关材料给新接手物业世强公司指定的电梯维修单位容百川公司,至此其公司完全解除电梯维保义务,由于世强公司和容百川公司的原因,交接完毕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变更登记。其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已经不负责事发小区电梯维修,与小区物业盛泰公司撤出该小区,根据法律规定,不是电梯负责人及维保人,对本案不负责任。2013年3月30日,原告因电梯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应找适格主体。事故后,其公司给付过原告105000元,该款不是因为其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系因为原告上访,其公司和盛泰公司已经撤出,政府出于维稳考虑将此事拍给其公司为原告出钱垫付,协调后,其公司跟原告签订垫付100000元的协议。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意味着治疗终结,定残后再主张营养费和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后期已经没有积极有效的治疗,属于挂床状态,不属于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经鉴定,原告坠落伤与四肢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赔偿计算时应考虑该参与度。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福盛花园小区是旧楼还迁小区,当时其公司接手该小区准物业部分,还有电梯等设施,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对设施没有专门签协议,但是实际上也进行管理。后又跟龙泰公司签协议约定电梯由龙泰公司进行维保,时间是两年一签,2010年-2012年一签,2012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一签。其公司退出该小区是在2012年12月31日,其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就小区物业及设备已经移交给被告世强公司。在2013年1月1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设备移交,就设施维修费一次性支付世强公司60000元。撤出时,对电梯做了维保年检(从2012年9月到2013年9月),电梯内悬挂年检标志。系龙泰公司委托自立公司对电梯进行具体维保,因为自立公司有资质,向其支付相关维修保养费用也是允许的,撤出时已与龙泰公司解除电梯维修维保合同。出事的电梯具体情况怎样,其公司当时已经撤出并不清楚,因此其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于原告诉请的意见同龙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世强公司辩称,2012年12月31日,受福盛花园小区居委会委托,按照天津市政府关于旧楼改造规定,其公司与居委会签订《天津市河西区准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的受托方为其公司,约定范围包括:1、小区环境楼道卫生清扫保洁;2小区公共秩序门岗;3小区有关资料管理。其公司与福盛花园小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并不包含小区电梯及其他专业设施管理。其公司认为,侵害事实,主体和过错及因果关系均与其公司无关系。本案为侵权之诉,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接手物业是通过河西物业办张主任介绍联系到下瓦房街,和居委会在2012年11月份签订协议,当时居委会要求两保一扫,小区没有业委会,就跟居委会交接,其公司不是电梯维保专业公司,协商时有物业办张主任、其公司及盛泰公司杨立明、龙泰公司陈刚,在协商时,物业办提出把电梯也接手,其公司从接手时就没有接电梯,开了几次协调会,最后在2013年6月被再要求接手电梯,其公司不同意就撤走了。其公司是在2013年1月1日接管的物业,小区内有9部电梯,电梯始终是龙泰公司管理,自管理之时至坠梯以后,电梯一有事就找龙泰公司,该公司在小区警卫室搭了一个床并安排了一个龙泰公司的人员,有事就找这个龙泰公司的人员。60000元是解决二次供水的事,和电梯无关。其公司询问了容百川公司,该公司要求看资料,让看看电梯怎么回事,但是始终对电梯没有动,其公司和容百川公司也没有签协议,只是看了看电梯和资料,并告知不要接手。资料始终在盛泰公司处,最后转到哪里不清楚。当时看资料时,有龙泰公司、盛泰公司、自立公司和其公司,看了资料没有接手,让盖章就盖了,后来电梯出问题据听说是年久失修造成,最后出现故障是否是抱闸造成的不清楚。出事时,其公司有人在现场,这个人也在电梯中受伤。在接手小区后,就电梯问题其公司也找过相关部门,因为是跟居委会签合同,就找居委会,居委会就让找龙泰公司,龙泰公司一直也没有撤出。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容百川公司辩称,其公司就福盛花园小区没有与任何相关单位签署维保电梯合同,未维修电梯,亦没有参与管理。其公司当时受世强公司崔经理之托去拿资料,看了资料签字,回公司盖章。前述所有资料,后来都交给世强公司的郑春和。看材料和电梯交接没有关系,只是资料交接,并没有责任事项。电梯交接手续需要先期终止,委托给谁,双方同意协议后,必须要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这是技术监督局的要求,故其公司不认可作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到福盛花园小区亲戚家参加婚庆,中午11时30分左右因乘坐的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坠落导致原告受伤,五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五被告由谁承担责任,分别承担何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乘坐的电梯是设在居民楼中民用客梯,该居民楼坐落的福盛花园小区属旧楼区。《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有电梯设施的居民住宅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盛泰公司退出福盛花园小区时是在明知该小区无业主委员会情况下,并未按上述规定将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而是在未确定是否接手电梯设施情况下和新接手的物业公司即被告世强公司签订《福盛花园小区设施设备移交协议》,并指使被告龙泰公司将维保电梯的相关材料交给尚未签订电梯维保协议的被告容百川公司,被告世强公司则是在未经业委会或居委会授权下,擅自与盛泰公司签订设施移交协议,之后又不能确定相应维保单位进行维保,使得电梯处于无人维保状态。被告龙泰公司在解除合同后未按上述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报告,且仍在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作为登记维保公司,在未有新的维保单位接手前,应继续履行维保义务,被告自立公司虽为龙泰公司的受托单位,但其也应共同履行。由于四被告交接工作不彻底,衔接工作做得不到位,致使该小区电梯在事发前处于无相关单位维保的状态。在紧急情况下虽有被告自立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但最终未起到对电梯的维保作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终生残疾。电梯系一种关乎安全的特种设备,既给人带来方便,又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四被告无视安全、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各自职责,致使电梯在没有维保的状态下超负荷甚至带病工作,该损害事实与四被告的过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容百川公司因其仅系查看相关资料,并无实际接手,亦无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他四被告,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有关规定,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作为电梯维保的直接责任人,未能保证电梯安全各承担40%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对电梯维保的监督职责各承担10%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医疗费254836.83元(含被告龙泰公司垫付的105000元)以及医疗用具费700元和用血互助金880元共计256416.83元,并提供相关票据。经审核,该些费用中部分门诊费用由社保支付合计3103.3元,该部分不属于原告损失,应予扣除。再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进行了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说明其已自认治疗稳定,且此后原告在医院除进行相应输液及服药以外基本无其他治疗,甚至有连续多日无任何治疗的情况,实属挂床,故对于2014年1月6日以后住院发生的每日固定的床位费40元、地热水费0.50元、取暖空调费6元、诊查费7元,不予支持,由原告自己担负,截止2015年5月25日共计53.50元×504天=26964元。至于被告龙泰公司关于参与度的抗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损伤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被告龙泰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医药费损失为226349.53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90539.81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22634.95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构成重度残疾,受伤前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按每月1500元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考虑在2015年5月11日已确定伤残等级,支持其25.5个月误工费1500元×25.5月=38250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1530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3825元。3、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瘫痪,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实已丧失自理能力,需专人进行护理,对于其住院期间实际接受治疗时间段的护理即2014年1月6日前的护理费按护理票据的费用予以支持即170元×279天=47430元;之后截至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报告之日,按一人标准参照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490天;再之后的护理损失,经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10年,根据其年龄予以支持,但标准180元偏高,按一人标准参照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共计170元×279天+28559元÷365天×490天+28559元×10年×80%=314241.48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125696.59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3142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挂床期间的时间,经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79天,按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共计100元/天×279天=27900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1116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2790元。5、交通费,原告该项请求共主张4857.4元,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和实际发生交通费的用途,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60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1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一个三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等情况,被鉴定人***脊柱(脊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Ⅲ(3)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658元/年,残疾赔偿金为32658元/年×20年×0.8=522528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209011.2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52252.8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770天的营养费时间过长,酌情支持365天,按原告主张每日25元标准,共计25元×365天=9125元,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365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9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40000元,并无不当,由被告龙泰公司、自立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1600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世强公司各赔偿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依赖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非合理支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9.81元(被告龙泰公司已垫付10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3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5696.5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9011.2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65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龙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电梯赔偿原告医疗费90539.81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5300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25696.59元;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十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9011.2元;十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3650元;十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自立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十七、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就上述第一至十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4.95元;十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25元;二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1424.15元;二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二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二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252.8元;二十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912.5元;二十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泰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十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4.95元;二十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25元;二十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1424.15元;二十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三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三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252.8元;三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912.5元;三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强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十四、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世强公司就上述第十八至三十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各负担2480元,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世强公司各负担6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各负担2000元,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世强公司各负担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龙泰公司与被告自立公司各负担240元,被告盛泰公司与被告世强公司各负担6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对于2014年1月6日-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住院费26964元予以重新认定并给予赔偿;2、请求按照2013年天津市服务行业标准(每日78元)计算2014年1月6日-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护理费;3、2014年1月6日-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04天,予以重新认定并给予赔偿;4、交通费应该重新认定并予以赔偿;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入院治疗以后从未离开医院,且因病情危重也不可能离开医院而挂床,一审判决认定挂床并判决不予赔偿该期间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自己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点作为治疗终结的时间,是***不能理解和接受的,这个鉴定只是***对自己伤情后续的发展程度所进行的医疗评估,且该鉴定结论最终未被认可、采信,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备认定治疗终结的效力。
上诉人龙泰公司、盛泰公司、自立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世强公司答辩表示对于***的伤情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容百川公司答辩表示一审判决未判定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诉请的金额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龙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七项,改判龙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龙泰公司是受盛泰公司委托负责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维保,在盛泰公司解除与龙泰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以后,龙泰公司将电梯资料交世强公司指定的容百川公司,此后,龙泰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继续对福盛花园小区电梯进行维保,福盛花园小区的物业与电梯交接经多方共同商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亦明知,办理电梯登记变更手续需要世强公司配合,龙泰公司无法独立完成变更手续,龙泰公司已经实际退出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的维保工作,因此龙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盛泰公司同意上诉人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自立公司同意上诉人龙泰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七项的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龙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世强公司答辩表示不属于其公司的责任其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容百川公司答辩表示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盛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十八项至第二十五项、第三十四项,改判盛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盛泰公司原为福盛花园小区的物业和电梯设备管理单位,2012年12月31日,盛泰公司与世强公司签订福盛花园小区设施设备移交协议,将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移交世强公司,将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移交世强公司;当日,盛泰公司与龙泰公司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龙泰公司将福盛花园小区电梯资料移交新的维保公司容百川公司,与此同时,盛泰公司向世强公司支付设施设备维护费60000元,至此,盛泰公司与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等设施设备无任何法律关系,盛泰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龙泰公司同意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自立公司同意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世强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根据市政府的文件,其公司不负责电梯维保,设施设备维护费是针对水管,而不是电梯,正是由于没有接管电梯,所以其公司最终退出福盛花园小区。
被上诉人容百川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其公司取回接收资料的行为仅是作为是否接收、是否对电梯进行维保的审查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容百川公司无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自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至第十七项,改判自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立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底与龙泰公司书面解除对于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的维保协议并完成撤离手续,本案发生时,自立公司对于福盛花园小区电梯没有维保义务,更没有所谓“应当共同履行”维保义务;自立公司之所以在2013年3月派员到福盛花园小区对于电梯进行急修,仅仅是出于义务帮助性维修,而并非根据书面维保协议的定期维修,自立公司急修电梯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从未维修过本案中发生事故的电梯即12号楼“自由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经年过50岁,根据我国关于女性普通职工的退休年龄的规定,***早已应当开始领取退休金,其再主张因个体经营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未采信鉴定结论中损伤参与度为75%的鉴定结论,不当。
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自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龙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关于技术监督部门的登记问题,在龙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已经进行陈述,在龙泰公司与自立公司解除维保协议之时,龙泰公司已经撤出福盛花园小区的电梯维保,相关责任由法院裁判。
上诉人盛泰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认可上诉人自立公司的上诉请求,福盛花园小区电梯维保是由自立公司进行,解除维保协议后的紧急维修也是自立公司实施的,再认定盛泰公司、龙泰公司具有维保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世强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其公司从未接管福盛花园小区电梯,在进行电梯维修之时,政府拨款给哪个公司就应是哪个公司负责。
被上诉人容百川公司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点、关于上诉人***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范围问题。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在2014年8月作出的“住院小结”中包含内容,“2013-04-18在全麻下行胸12椎体骨折椎板切除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术后生命体征平稳,双下肢外侧疼痛减轻,……。双下肢练习活动。诉双膝关节活动时疼痛,查体:双膝关节无红肿,活动度正常,查床旁X片,退行性变。予骨科激光治疗。诉双侧大腿外侧疼痛,麻木,坐起时腰痛。嘱带支具坐起活动,双下肢练习活动。……”、“2013-10-29于天津医院查肌电图,……。目前患者仍然诉双侧大腿外侧疼痛,麻木,坐起时腰痛,双下肢床上活动可,不能下地行走,需要护理陪伴,……。嘱带支具坐起活动,双下肢练习活动……”、“2014-01-21查颈椎腰椎双膝MR,……。”依据前述“住院小结”的内容,可以认定***自术后至2014年1月期间的部分期间主要进行的为恢复性治疗,再结合***在2014年1月2日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其在2014年1月6日以后因住院发生的固定床位费、地热水费、取暖空调费、诊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亦并无不当。
第二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自身伤情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于***损伤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所经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该次坠落伤与伤后出现的四肢瘫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损伤(坠落伤)与伤后出现的四肢瘫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损伤(坠落伤)系导致疾病(四肢瘫)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75%”,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坠落伤与四肢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依据前述鉴定意见可见,造成***受伤并导致四肢瘫的主要原因是高空坠落,与此同时,鉴定意见书亦表述“伤者***系女性,年龄较大,受伤时即存在骨质疏松、脊柱退行性改变等情况,属于骨折的易发人群,故伤后出现四肢瘫的严重后果与自身状况也有一定关系”。但是,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过错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对于自身伤情并不存在过错,仅仅是因为年龄等客观自身状况而属于骨折的易发人群,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亦不应对自身伤情承担责任。
第三点,关于上诉人龙泰公司、盛泰公司、自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现就该问题分析论述如下:
上诉人龙泰公司、盛泰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期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前述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龙泰公司、自立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保养形式为日常维护保养(全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并约定,如无特殊变更项目,自动延期壹年有效。2012年12月31日,龙泰公司、盛泰公司签订《解除维保合同协议》。同日,上诉人龙泰公司、自立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福盛花园电梯维保合同的协议》,约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自立公司应于3日内正式撤出维修施工现场,并移交相关资料。仍为同日,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街福盛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世强公司签订《天津市河西区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包含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的“龙泰公司电梯整改维修确认单”记载了该公司维修技术人员对福盛花园9部电梯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的具体情况。截至2013年3月29日,自立公司仍对于福盛花园小区9部电梯进行修理。至本案成讼之时,登记于原天津市河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仍为盛泰公司和龙泰公司。
综合考虑前述客观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虽然,龙泰公司、盛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维保合同协议》,但是,该协议仅系签订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应以原天津市河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相关登记内容为准。虽然本案发生于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街福盛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世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河西区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但是前述协议中并无关于电梯的相关约定。虽然盛泰公司与世强公司签订的“福盛花园小区设施设备移交协议”中所移交设备设施包含电梯,但是亦包含水箱间、配电室、地下室排水设备及潜水泵,与此同时,该协议约定“电梯维保由专业公司负责,定期交付维保费;电梯检测每年一次,由技术监督局负责”,那么,在技术监督局登记的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仍为盛泰公司和龙泰公司的情形之下,仍应由原单位履职。与之相应,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福盛花园设施设备移交世强公司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支付保安人员工资,盛泰公司一次性付给世强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整”。依前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以“世强公司是在未经业委会或居委会授权下,擅自与盛泰公司签订设施移交协议,之后又不能确定相应维保单位进行维保,使得电梯处于无人维保状态”为由,判定被上诉人世强公司对于电梯事故承担10%的责任恰当。与此同理,虽然龙泰公司与容百川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签字交接福盛花园小区电梯资料,但是现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容百川公司应对涉案电梯承担维保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容百川公司不承担责任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上诉人***负担981元,上诉人天津市龙泰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上诉人天津市盛泰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上诉人天津市自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审判员  杨桂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
速 录 员  周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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