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民初1932号
原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1391317K。
法定代表人:彭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征、赵木然,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123号金茂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06382346C。
法定代表人:杨同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济宁任城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征、赵木然,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5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导致利息损失暂计4550元(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施工款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景观塔协议书》,由原告为金乡县消防特勤站项目加工制作25米景观塔一座并负责施工安装,总合同价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即8万元,铁塔制作完毕运输出厂到工地付合同价款的20%,安装完毕试用后付合同款25%,保证金5%,六个月保证期结束后支付。原告依约完成铁塔的制作后将其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并完成安装,该铁塔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中。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拖欠金乡县消防站信号塔施工款58000元的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同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我公司不知情,欠多少及欠什么款项,我公司也不知道,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他人对外签署任何的加工合同及欠款凭据,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为其发放工资待遇,本案中第二被告人***虽然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景观塔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未有我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字样,显然***所实施的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行为,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加工景观塔协议书”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不是该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书中的主体,另我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承接施工金乡消防大队发包的消防特勤站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公司承包项目经理:常永华,竣工后我公司按时间节点支付完所有工程、所需材料款项及工人工资,不欠他人任何款项。综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金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工程施工中标信息查询截图,证明金乡县公安消防大队特勤消防站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三、***出具的证明,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证明***个人账户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原告80000元施工款,2016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22000元施工款,证据五、景观塔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已经将景观塔安装至项目地并且该塔已经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证据六、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以兴唐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加工景观塔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完成了被告兴唐源公司特勤消防站项目景观塔的施工,且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景观塔施工款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经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委托加工景观塔协议书予以采信,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鲁0828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份通话录音证实,***挂靠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景观塔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委托方所提供的图纸工艺制作、镀锌、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16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50%,到工地后付总合同款的20%,安装完毕试用后付总合同款的25%,留取5%的质保金,保质期6个月。***于2016年4月14日、5月7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共计102000元,剩余58000元***于2019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二份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系挂靠于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原告构成欺诈,增加了不可估量的交易风险,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主观上都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施工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山东兴唐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宪友
人民陪审员 温国瑞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