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92民初1563号
原告:***,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91131127681391317K。
法定代表人:彭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曹小燕
人民陪审员 舒洪琴
人民陪审员 刘剑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