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2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衡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5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宇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奥宇公司与公司职员的合同纠纷和利润分配纠纷,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衡水市××县,本案法定管辖权应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仅对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程序上的形式审查。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根据**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协议书等起诉证据,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合作承揽相关施工业务后,因利润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合作双方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法人,且**并非奥宇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不属于因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一般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奥宇公司关于本案性质属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涉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请求奥宇公司支付利润款,故**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虽在河北省衡水市××县,但**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奥宇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奥宇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属实体问题,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保国
审判员 谷立军
审判员 杨亚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常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