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龙华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81391317K。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衡水***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8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衡水***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浙0782民初183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管审理。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所涉的劳务纠纷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0日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而造成的所涉劳务纠纷。签订该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是在上诉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华龙镇工业园区),因此对该协议的履行乙方完全是由公司来结算履行的。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及在签订协议时的约定管辖都不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区域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上诉人与***之间,在2019年6月20日所签定的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中有第七条第五项的明确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所约定的管辖对于被上诉人(***)是有约束力的,因所涉被上诉人诉求工资在该协议内包括了,本协议的甲方就是上诉人,所在地是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工业园区。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在签订该协议时约定在先。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审理,义乌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管辖合同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所造成的纠纷是在本该协议内所发生的。一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是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不合法的。我公司为查清事实真相,在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后,到一审法院所依据管辖的(被告人***)居住所在地进行查证。通过对***居住所在地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结果是该居民委员会领导人告知我们上诉人:“我村的***从五年前就不在我村居住和生活了,他原来落户居住的二间房也在五年前出卖给他人,后宅街道**村7组,现不存在这个地址了。现我村与***无联系也无关系了”。关于这一事实该村**居民委员会给出具了相关证据。所以现在被上诉人***远远超过一年以上不在义乌市生活了,依据《民事诉讼法》“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已离开住所地义乌市五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以上的规定,义乌市法院依据***为被告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之间约定,***并未在《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无法证明***已与上诉人达成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