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民初71号
原告: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经济开发区兴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乐,董事长。
原告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奥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原告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元由衡水东盛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