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民终18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黄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4309J。
法定代表人:周海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一审被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A28栋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225050XO。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恭城镇西河村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081196913M。
负责人:**飞,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5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钢材结算单》合法有效,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均未加盖任何与上诉人单位有关的印章,且**飞、***、***的签字及结算行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其均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当然无效,对上诉人不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钢材款2680202元,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所供货的货款金额完全一致,债权债务已清,根本不存在货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恭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53627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为561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76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海鹏建筑公司与被告***开恭城分公司签订了《恭城.江岸明珠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海鹏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江岸明珠一期工程。2015年,原告与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合同,约定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7月14日,被告海鹏建筑公司预付钢材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海鹏建筑公司上述工地送货。截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送至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货物,货款共计2680202元。**飞于2016年12月19日,***、周海青于12月25日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名,其中***还表示同意春节前付部分款,2017年4月底之前付清钢材款项。《钢材结算单》的内容为“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恭城县江岸明珠一期项目工程尚欠***钢材款本金419328元。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付所欠款的30%,余下的钢材款在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上承诺付款,***只收取钢材款本金419328元,不收取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如违约则利息从送货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如有争议,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由欠款方承担官司双方的律师费。”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于2017年7月20日、8月17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1月13日支付119328元,共计419328元。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2680202元。另认定,***、***分别为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江岸明珠项目部项目经理、材料员。雍禾房开恭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飞为雍禾房开恭城公公司负责人。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76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钢材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二、三被告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从上述规定可知,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有权处理与施工项目有关的买卖合同等关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江岸明珠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即使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授权给***,但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该项目上的钢材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院对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辩称,《钢材结算单》属于新的合同,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开恭城分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未在《钢材结算单》上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雍禾房开公司、雍禾房开恭城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钢材结算单》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该院对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钢材结算单》上约定从送货日起计算利息,按文意理解应为所欠货款涉及货物的送货之日,而结算单未确定所欠货款涉及货物的送货日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所欠货款涉及货物的送货之日,原告要求所有货款从送货日开始计算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该院认为应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更符合行业惯例和通行做法。根据法律规定,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截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78884元(具体计算附后)。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7888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代理费问题,虽然代理费属于原告因追索货款而导致的损失,且《钢材结算单》对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代理费是按诉讼标的额收取的,原告主张的货款远超过该院支持的货款,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代理费应按本院支持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9%为3756元,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承担51%为3909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支付代理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4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390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负担92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在《钢材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法院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处理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本案中,***作为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岸明珠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有权处理与该施工项目有关的事务,即使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给***,但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该项目上的钢材款进行结算,***在《钢材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结算单》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钢材结算单》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结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最后四次支付的货款每次支付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