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05民初6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5日,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令琼,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平乐县平乐镇黄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20016430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临桂区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A28栋5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225050X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桂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恭城县恭城镇西河村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081196913M。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建筑公司)、桂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桂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恭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琼、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公司、***开恭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153627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为561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一审律师费76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开发和承建桂林市恭城县江岸明珠一期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自2015年7月1日以后陆续向工地送货,由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及其工作人员***、***等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材料员***与被告***开恭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钢材款结算单》约定,结算到2016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所承担的项目工程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419328元,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管辖法院等内容。三被告未按结算单的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时尚欠货款本金153627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开恭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1)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与桂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江岸明珠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工程于2014年12月开工。施工中曾向原告采购部分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预付100万元材料款,原告根据我公司施工进度逐步送货,我公司根据原告送货量及资金情况逐步付款,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更不可能约定支付利息。
二、结算单应该是双方对采购货物的品种、数量、送货时间及相应货款进行确认的一种结算凭证。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从内容上看,并非只是货款结算,不仅为我公司确认了债权金额,设置了付款期限及未按时付款的高额违约处罚,还约定了诉讼管辖及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属于重新签订合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签订合同的相关人员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身份资格,应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还应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为我公司创设合同义务。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方知该结算单的存在和内容,因此也没有在事后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该结算单既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未获得我公司认可,并未生效,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我公司在与开发公司结算完毕后,已根据原告的送货量支付了全部货款2680202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照未获我公司认可、尚未生效的合同,要求我公司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开恭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开发恭城县江岸明珠一期项目属实,但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与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江岸明珠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所有材料采购均由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由其自行支付工程相关材料费用,我公司只与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最终结算。我公司己于2017年11月与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相关建筑材料是否采购并入场以及采购数量及金额,我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本案所涉材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与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海鹏建筑公司与被告***开恭城分公司签订了《恭城·江岸明珠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海鹏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江岸明珠一期工程。2015年,原告与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合同,约定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7月14日,被告海鹏建筑公司预付钢材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海鹏建筑公司上述工地送货。截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送至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货物,货款共计2680202元。**飞于2016年12月19日,***、***于12月25日在《钢材结算单》上签名,其中***还表示同意春节前付部分款,2017年4月底之前付清钢材款项。《钢材结算单》的内容为:“从2015年7月10日到2016年12月15日止,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桂林市恭城县江岸明珠一期项目工程尚欠***钢材款本金419328元。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之前付所欠款的30%,余下的钢材款在2017年4月底全部付清。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以上承诺付款,***只收取钢材款本金419328元,不收取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如违约则利息从送货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如有争议,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由欠款方承担官司双方的律师费。”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于2017年7月20日、8月17日、10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1月13日支付119328元,共计419328元。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2680202元。另查明,***、***分别为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江岸明珠项目部项目经理、材料员。***开恭城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飞为***开恭城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7665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钢材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二、三被告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从上述规定可知,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有权处理与施工项目有关的买卖合同等关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江岸明珠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即使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授权给***,但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对该项目上的钢材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辩称,《钢材结算单》属于新的合同,其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开恭城分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未在《钢材结算单》上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公司、***开恭城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海鹏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应支付货款,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钢材结算单》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钢材结算单》上约定从送货日起计算利息,按文意理解应为所欠货款涉及货物的送货之日,而结算单未确定所欠货款涉及货物的送货日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所欠货款涉及货物的送货之日,原告要求所有货款从送货日开始计算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认为应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更符合行业惯例和通行做法。根据法律规定,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原则,截至2017年11月13日,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78884元(具体计算附后)。被告海鹏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7888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代理费问题,虽然代理费属于原告因追索货款而导致的损失,且《钢材结算单》对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代理费是按诉讼标的额收取的,原告主张的货款远超过本院支持的货款,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代理费应按本院支持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9%为3756元,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承担51%为39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鹏建筑公司支付代理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943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1月13日起计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39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海鹏建筑公司负担9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