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2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政,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工业园区凤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顺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政、被告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6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承揽山东龙大集团在莱阳市万第镇崔格庄的猪厂工程,找原告给其干了部分工程活,尚欠工程款32610元。经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顺和公司处。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顺和公司承接莱阳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的工程项目,被告***需向被告顺和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具体施工由被告***负责,被告顺和公司未实际参与,莱阳龙大集团未结算的工程款余额显示系欠被告顺和公司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莱阳龙大集团位于莱阳市万第镇崔格庄村猪场项目中的部分工程,2013年11月2日完工。完工当日,案外人刘恒川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一份,详细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款总额共计为72610元。后刘恒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对于剩余的32610元,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7日起诉刘恒川要求偿付【案号:(2016)鲁0682民初4810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恒川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其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不负有向原告清偿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义务,故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刘恒川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莱阳龙大集团位于莱阳市万第镇崔格庄村的猪场工程项目即为上述(2015)海东民初字第96号案件中所涉的莱阳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的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其一,根据已生效的(2015)海东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告***与被告顺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系以被告顺和公司的名义承接莱阳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的工程项目,再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莱阳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的工程项目即为本案所涉的莱阳龙大集团崔格庄村猪场工程项目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与被告顺和公司需对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根据已生效的(2016)鲁0682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案外人刘恒川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其确实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但其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对原告不负有清偿剩余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由此,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总计为7261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及被告顺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610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一,虽然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7日起诉刘恒川要求偿付剩余工程款3261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时曾向两被告同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两被告从该时负担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因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中并未明确载明工程款的清偿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1月3日)起算。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2610元,并负担以32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本案立案之日(2019年1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3261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清
审 判 员 张 明 武
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
二0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