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同润。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鹏,经理。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同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烟台市莱阳龙大集团位于万第镇崔格庄第六养猪场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介绍我去给被告做土木工程,共计劳务费171262元,被告已付103000元,尚欠6826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业务主管姜洪文于2013年12月31日给我出具一张欠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的劳务费68262元。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在龙大集团施工建设。姜洪文是我的技术员,欠原告劳务费68262元属实,但我暂时没有款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于2013年在烟台市莱阳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为被告***在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累计欠原告17126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3000元,尚欠68262元。被告***承认欠原告68262元的事实,并主张姜洪文是其技术员,并按工程项目给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该欠款与姜洪文无关。为此,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姜洪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躲避债务举家外迁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以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在烟台市莱阳龙大集团第六养殖公司尚未结算的部分工程款予以裁定保全,截留7184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姜洪文书写劳务费款数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682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挂靠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劳务费68262元,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保全费73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洪 杰
人民陪审员 徐 锦 太
人民陪审员 杨 玉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艺玮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