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325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鹏(系被告的表兄弟),工作单位:海阳市福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二: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海阳市凤城工业园区凤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鹏,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待评残后追加诉讼请求;2.判令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47.6元、伤残赔偿金790980元、误工费55600元、护理费796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5960元、小孩被抚养费2727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导尿管费用20000元、交通费22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2507381.16元。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保留诉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外墙扎架工作,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拆架子时从高空坠落摔伤,致使原告胸椎爆裂骨折瘫痪。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一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入的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就行。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理由: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给原告在海阳市永和建筑有限公司入了工伤事故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原告应当先在人社部门认定工伤,然后由人社部门委托鉴定伤残,最后由保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赔偿,所以本案应当是劳动仲裁前置;三、即使被告二承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二将海天景苑外墙扎拆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海天景苑外墙架进行扎拆架子作业,约定报酬每天200元。被告二具有建设工程二级资质,被告一不具有承包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已经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告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018年4月15日,原告在拆架子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先后在海阳市人民医院、烟台山医院、龙山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02276.87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1304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遗留截瘫构成一级伤残;2.***颈胸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3.***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时间为278日;5.***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6日,出院后1人护理20年;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导尿管费用为20000元,其他治疗费用为实际发生。原告与孙翠艳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珑霏。孙翠艳与王珑霏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31号,王珑霏现就读于龙山街道中心小学。
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的过错责任。
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风大,在风大情况下还让原告进行拆架子工作属于强迫工人违章作业,并且没有为工人提供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拆架子时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一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一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办理操作证,并且在新的资质标准中脚手架工程一起划分到专业序列中,原告个人不需要资质,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脚手架工程需要施工资质,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告一应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自认没有承包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只有个人操作证,被告一主张不知道原告有无操作证,和原告要过操作证,原告没有给被告一,被告一和原告再三强调注意安全问题,要求工人上岗必须系安全带,给每个工人发了一套安全带,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有工人可以作证。
被告二主张将海天景苑外墙扎拆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时知道被告一有操作证,但对于为被告一提供劳务的人员有无操作证不清楚,被告二要求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要符合施工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之间已经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二无关;依据2002年国家安检总局出台的《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将高处悬挂作业列入特殊工种,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安全资格操作证》持证上岗,原告从事作业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应对其后果承担相关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被告二系公司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关于对劳务者受害承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时间是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时间是2001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已经明确认可了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发生事故由承揽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订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为被告一提供劳务,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或明知从事建筑脚手架行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且在作业时应该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进行脚手架作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业时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对雇佣的提供劳务者的上岗资格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并且应该尽到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一没有对原告的上岗资格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作业时尽到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一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70%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施工资质,被告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二应该与被告一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4447.4元、购买尿不湿花费2205元是否属于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药费范围之内。被告二主张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和尿不湿应当在正规医院配合门诊病历的记载才有效,对原告私自在药店买药57张票据和购买尿不湿17张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和尿不湿的费用确属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原告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14447.4元、购买尿不湿花费2205元属于本次事故原告花费医药费范围之内,对购买药品57张票据和尿不湿17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3.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与妻子孙翠艳结婚后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海阳市,二被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海阳市龙山街道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户籍地海阳市盘石店镇栾家疃村,与孙翠艳结婚后应当居住在其户籍地,另外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瑕疵,应当由岭上村负责人签字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再者从证明中只是说明了原告居住在岭上村并没有详细叙述居住在岭上村的具体房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另外玲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早于原告起诉的时间,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再者岭上村是否属于城镇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本院查证,海阳市龙山街道岭上村于2007年12月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综合本案来说,海阳市龙山街道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与妻子孙翠艳于2012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山东省海阳市,并且原告的妻子孙翠艳与女儿王珑霏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海阳市且王珑霏现就读于龙山街道中心小学,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海阳市龙山街道岭上村,对海阳市龙山街道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孙德锦(系原告岳父)、孙德旭(系孙德锦的亲兄弟)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护理人员孙德锦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08元×26天×2人=5616元,出院后护理费:39549元×20年=790980元,总计:796596元。二被告不认可由护理人员孙德锦、孙德旭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孙德锦是孙翠艳的法定监护人,孙翠艳是一级精神伤残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孙德锦不可能在护理孙翠艳的同时又护理原告,原告经鉴定是一级伤残也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主张的孙德旭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亲属血缘关系不具备护理人员的标准和条件,所以对以上原告主张的两名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损害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必然产生损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花费数额为796596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每天200元计算278天为55600元,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122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去烟台山医院入院出院来回的交通费车费原件7张,金额2240元。二被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按照从海阳市到烟台的打车标准,最高上限400元,一个来回最多800元。本院认为,***遗留截瘫构成一级伤残,去医院治疗乘坐出租车为宜,去烟台山医院治疗往返一次需800元,去海阳市龙山街道卫生院往返二十次(14元/次)需280元,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080元为宜。
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9549元计算20年为7909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
原告主张其妻子孙翠艳属于精神壹级残疾人,孙翠艳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20年为495960元;原告女儿王珑霏于2012年7月11日出生,王珑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24798元计算11年为272778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孙翠艳残疾证发证时间为2009年9月8日,原告与孙翠艳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原告在与孙翠艳结婚时孙翠艳已经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精神壹级残疾是行为严重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不应当结婚的情况,作为原告本人应当知道孙翠艳的精神情况,对原告与孙翠艳婚姻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且残疾证上的监护人为孙德锦,结婚后孙翠艳的监护人应当变更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出***作为监护人的残疾证,那么原告也就不应当作为孙翠艳的扶养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孙翠艳于2010年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至庭审结束,原告与孙翠艳登记结婚的状态没有改变,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与孙翠艳婚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的妻子孙翠艳为精神壹级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孙翠艳有扶养的义务。原告主张孙翠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20年,王珑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98元计算11年。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798元×11年+24798元×9年共计4959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16724.27元、伤残赔偿金790980元、护理费796596元、误工费30122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导尿管费用20000元、出诊费300元,共计2268322.27元。
在本案中,原告遗留截瘫构成一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害也具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为被告一提供劳务,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进行脚手架作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业时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告对于自己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原告的上岗资格尽到谨慎审核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作业时尽到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较大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一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70%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脚手架工程需要施工资质,被告二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二应该与被告一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16724.27元、伤残赔偿金790980元、护理费796596元、误工费30122元、交通费1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导尿管费用20000元、出诊费300元,共计2268322.27元,上述损失的70%即1587825.59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本院认定被告一应该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2825.59元,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130400元,被告一还需向原告赔偿1462425.59元,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62425.59元;
二、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8元,由原告***承担11162元,被告***承担15696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由彦明
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
人民陪审员 成 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