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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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阳商初字第985号
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军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工业园区。
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24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前付313115元。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又于2013年9月20日付款21000元,对余款292115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混凝土款29211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5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供十万元左右混凝土货款,需方应在3日内结清该次砼款;余款应在工程主体供货结束后三十日内结清,逾期不结清,供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混凝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原告混凝土货款,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已欠原告513115元,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24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前付余款313115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又于2013年9月20日付款21000元,余款292115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利息计算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921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211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58.24元,共计301573.24元,并负担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90元、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解 青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