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2民再3号
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西柳行村东,组织机构代码:913706826680724349。
法定代表人:王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工业园区方圆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0687758281133C。
法定代表人:王明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城北村577号。
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3)莱阳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顺和公司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鲁06民申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8年9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再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仲先和被告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2013年5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24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前付313115元。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又于2013年9月20日付款21000元,对余款292115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混凝土款29211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5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供十万元左右混凝土货款,需方应在3日内结清该次砼款;余款应在工程主体供货结束后三十日内结清,逾期不结清,供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混凝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原告混凝土货款,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已欠原告513115元,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24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前付余款313115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000元,又于2013年9月20日付款21000元,余款292115元一直未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29211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211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58.24元,共计301573.24元,并负担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混凝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重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混凝土款29211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7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顺和公司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顺和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重审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9日,被告顺和公司在中标后与发包人烟台龙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烟台龙大养殖有限公司第六猪场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以被告顺和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顺和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需方为被告顺和公司,供方为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就预拌混凝土供应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莱阳龙大第六养猪场水塔工程;结算方式为每供十万元左右混凝土货款,需方应在3日内结清该次砼款,余款应在工程主体供货结束后三十日内结清,逾期不结清,供方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加盖了原告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及名为被告顺和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签名。
3、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结清原告混凝土货款,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累计已欠513115元,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24日前付200000元,2013年6月6日前付余款313115元。协议落款付款方为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由***签名,收款方为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9月20日原告共收到货款221000元,尚欠的货款292115元被告至今未付。
4、2017年3月28日,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留存于烟台市国安防伪印章制作有限公司标时为“01年6月30日”的“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原件扫描图片一张中的“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而成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的“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5、业已生效的(2020)鲁06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和(2014)海民初字971号、9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挂靠被告顺和公司,并以顺和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本案烟台龙大养殖有限公司第六猪场的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被告***向被告顺和公司交纳管理费,上述生效判决亦均对涉案债务判决由***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顺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重审认为,虽然根据衡信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被告顺和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但不能否认合同中和还款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亦未按还款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混凝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挂靠被告顺和公司,并以顺和公司名义承接了涉本案烟台龙大养殖有限公司第六猪场的工程项目施工建设,被告***向被告顺和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被告顺和公司应对被告***所负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付原告莱阳盛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9211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7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列第一项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元、原审诉讼保全费21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审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张洪华
人民陪审员 邹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