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3643号
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凤城工业园区凤仪路**。
法定代表人:王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霞、何龙,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
法定代表人:孙福香,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光,该村村委书记。
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霞、何龙及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611.7元并支付利息114261.18元(以79961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7日)以及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以上合计913872.8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施工海阳徐家店镇矮槐树村通山路工程,工期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程费用总计966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67108.30元工程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2年7月20日,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就甲方有关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通山路工程事项协调一致,订立《工程施工协议书》。一、工程内容:15cmC25砼路面铺设及保养;二、工程承包范围:通山路工程15170(4597米×3.3米)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2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工程价款与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乙方将加工好的砼原料送到施工现场,并负责铺设和保养,每铺设一平方米综合单价为61元(包括路基碾压、砼铺设、养护、砌缝、人工费等),铺路费用为15170㎡×61元/㎡=925370元,另外甲方用混凝土197.5方,每方260元,费用为51350元,工程费用总计为915370+51350元=966720元。工程款支付:甲方于2012年8月30日付给乙方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再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元,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六、施工过程中如甲方中另行增加工程量和工作内容,乙方将积极配合予以施工,工程费用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工程施工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时给予结算;七、甲方要确保施工环境没有妨碍,如因甲方工作不到位给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八、本协议书共两页,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包人:高文正,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承包人:初彦红,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通知村民不得使用。2015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108.30元。3、2014年11、12月,村委经过换届选举,高文正不再担任村委主任一职。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为966720元,被告支付了167108.30元,尚欠799611.7元,其向高文正多次索要工程款,高文正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尽快支付工程款,提交167108.30元工程款的付款单、2018年8月18日催要工程款录音一份,内容(初:村里欠的那个钱怎么办?高:我找于书记了,不是那个还没入账嘛,于书记说我们你操持操持发票,完了以后我们找党委和两委想想办法。初:怎么地你说?高:咱不是说干的那些活还没有入账吗?我们现在要拿着税务发票去入账。干那些活儿还没入账,没有发票不行,只能拿发票去走账。你那包括什么玩意,还有安装那个路灯,再打那个桥,都没有发票,这个没有发票就没法入账。上几天谁过来,我跟我说,说你必须得入上账。告诉于小磊(音译)说,那次村欠我的钱,要不就给你东西顶,要不人家就走就走到法院。我说好,我这个院长说,我说一开始要过来的时候。赵磊(音译)说等等你这样弄,村里就乱了。我给村里干活,不是没干活。咱们村要钱,这不赵磊一走,我们跟赵磊也不熟。许院长找了找赵磊,于书记说要不你就走走张,该发票找发票,入上账去打个欠条,说赵磊在这时候欠多少钱?我说这个帐还没入欠我48万来块钱。初:我这你还能欠我。你给了我十六万七,是不是?高:我也不知道,高军给我记的账。初:给我有十六万七,还短我七十来万、八十来万。高:有七十来万吧。初:总共九十六万来块钱。高:哦哦,我跟于书记说来着。哎,我说不行你就这个样,你就把发票弄吧弄吧,发票得上郭城去开,现在国税和地税不是都合并了。初:这个我知道。高:不行我叫你。你正开民政也能开。一次百八十万也能开。初:我也能开出发票。你说这个事怎么弄?你说是起诉还是怎么样?高:不是,现在没入账,拿到发票以后,否则高俊不入账。赵伟现在在党委,党党委上想办法,党委不想办法,那么久直接起诉就行。去法院起诉。初:你说这个是怎么解决?先把发票开出来,那么开发票的话又得多拿十几万块钱。高:你先开吧,你叫郭明镜(音译)开吧。初:开是多少的税?四点几还是三点几?高:四点八。高:等着叫他开出来,你能过去,该上章去!开出来以后我就找出路,要是他不入,我就上法院起诉。反正村里也有东西,他们也没有迈。好,你看看你把事儿弄这个事我们别再拖了。我害怕入早了就过了时间。这样咱不是过不了时间,不是好几年的事儿,你别过了二年,不要说这么多,入上账去以后再起诉,你别过了那两年的时间。其实都是我们,如果没入的话也过不了。好吧?初:不行,咱就抓紧时间弄吧。高:现在上面还短我40多万。我先说说。就往村里入的钱又是干着干那的。北京北京没批下手续。初:好,你抓紧时间弄一下,别再拖了,拖下去没有意思。高:好好好)。被告不认可,主张原告一直找高文正要钱,未向村委要钱,村委未通知涉案工程不可以使用,涉案工程项目未公开招标,未召开两委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系原村委主任高文正个人行为,村委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未招标,但认为高文正作为被告村主任,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至于是否召开两委相关会议,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成立,另外,原告主张其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根据我国现行的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农村公路属于四级公路,需要施工单位资质为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且应在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因此,施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且该权利时效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提交证据:资质证书。被告不认可。2、原告主张鉴于本案实际是无法返还的财产予以补偿的权利,利息作为工程款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是相辅相成、一有俱有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涉案工程应当交付时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此时计算,但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20日始计算利息,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0日高文正作为被告村主任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涉案工程虽未公开招标,未召开两委相关会议,但这是被告内部事宜,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成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标准规定:农村公路属于四级公路,需要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公路施工且应当在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进行施工。《国务院关于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批复》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村级公路建设属于应当招投标之项目。本案中,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且原告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但涉案工程已被擅自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以上法律第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且该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余款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工程款167108.30元,系同意清偿债务,时效期间应当自此时重新起算,至2017年2月6日新的《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时,原告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时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8日索要工程款的录音能够证明高文正仍然认可欠款的事实,并同意尽快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抗辩原告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9961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并未涉及工程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利息114261.18元(以79961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7日)以及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9611.7元;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9元,由原告海阳市顺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元、被告海阳市徐家店镇矮槐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