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魏运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运传,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运陆,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立水,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乾,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丕存,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运伦,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丕龙,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良,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诉讼代表人:魏丕存,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莲花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上诉人***、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共计1138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平邑县河湾社区1、2号楼(原编号为18、19号楼)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全部事宜均系由***负责。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其与***仅系承揽关系,未提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在该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以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雇佣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而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上诉人金联公司承担。即使法院认为该案中未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该案中履行职务行为,因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在被上诉人金联公司涉案工程处施工系完全受雇于金联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结合(2019)鲁1326民初731号一案可以看出,即便法院不予认定***系金联公司项目经理,其也系分包了金联公司在涉案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金联公司也应对案涉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联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金联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中可以看出***与金联公司系承揽关系,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系金联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金联公司在上述工程全部事宜均系由***负责,如果***系项目经理的话,不可能全部事宜由其负责,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人、财、物均由公司负责,因此***不是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该案十名原告劳务费共计11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等十名原告于2014年4月至5月受雇于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平邑县河湾社区工程项目中1、2号楼(原编号为18、19号楼)做外墙抹灰工作,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组织十名原告施工,于2014年5月份完工,劳务费共计166800元,且河湾社区1号、2号楼已经投入使用。***已支付***等十名原告劳务费53000元,仍欠十名原告劳务费113800元未支付,***就该欠款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经十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等十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等十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等十名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金联公司河湾社区项目经理***欠该案原告河湾社区外墙抹灰人工费113800元未还。被告金联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作为公司对原告的情况也不了解。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欠条只是记载今欠河湾社区外墙抹灰劳务费113800元,并没有原告代理人说的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湾社区经理这种表述,也没有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员的签字,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被告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河湾社区工程在2016年已经全部交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工程2014年4-5月份施工的,***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四年半以后,并且内容与其承包的项目看不出有关联性。如果欠条是真的,原告应该向***主张,与金联公司无关系。被告金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时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自认其是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涉案欠条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其已经与金联公司结算完毕,钱用于给自己治病了,与金联公司无关,金联公司不应支付涉案欠条记载的款项。***等十名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是否已与金联公司结算完毕,我们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陈述的涉案欠款与金联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认可。金联公司经质证,***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5月份,***找到***,雇佣***去给其做平邑县河湾社区工程项目中1、2号楼(原编号为18、19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并与***口头商定了价格、数量、报酬等,后***组织包括其在内的该案十名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经与***验收、结算,***在2016年年底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元,下欠1138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涉案工程是***雇佣该案十名原告具体施工,并与***口头协商约定的价格、数量及报酬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亦未与金联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虽主张***是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了金联公司,涉案欠款应由金联公司和***共同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金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是与***结算的,3000元的劳务费也是***支付给原告的,同时***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亦自认涉案工程其已经与金联公司结算完毕,该部分钱已用于给自己治病,因此十原告诉求由被告***支付涉案欠款113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由被告金联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劳务费共计113800元;二、驳回原告***、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天眼查企业信息网企业信息截屏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编号为鲁213141509653,其系金联公司项目经理;证据二、建设库网站企业中标公司截屏,拟证明被上诉人***也系金联公司项目经理。金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要证明***与金联公司的关系,可以上工商部门查询档案,建设工程公司为了企业资质或者保持企业资质,需要一些具有建造师证的人员挂靠到公司名下,项目经理是否在公司工作,应当提交劳动关系、发工资证明为证。上诉人***、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尹某的证言包括:上诉人当时在项目里干施工,***干的金联公司的活,***应该是金联公司项目经理,***和金联公司如何结算不清楚,应该是发放的承包费。***、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人证言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截屏材料,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系金联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涉案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金联公司承担。金联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当庭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不符合规定,不应当让其出庭,该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证人工资由***发放,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到庭质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仅作为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2019年3月1日对***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自认其是金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涉案欠条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其已经与金联公司结算完毕,钱用于给自己治病了,与金联公司无关,金联公司不应支付涉案欠条记载的款项。***等十名上诉人对***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是否已与金联公司结算完毕不予认可,对***陈述的涉案欠款与金联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金联公司质证称***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欠条中载明的“河湾社区外墙抹灰人工费”所涉工程系金联公司工程项目。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所进行的河湾社区外墙抹灰施工,发生在金联公司工程项目中,结合特定场所、特定时间、特定人员、特定行为等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因素,***等与金联公司在外观上具备了达成劳务协议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金联公司虽抗辩其与***系承揽关系,***与***等另形成其他关系,但金联公司本案中未提交就案涉工程施工与***达成承揽协议的证据,亦未提交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其抗辩依据不足。建筑业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综合全案证据,***已向***等结算53000元,尚欠113800元未能及时发放,该行为侵害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务工人员造成了损害。金联公司疏于审查***的用工主体资格,亦未提交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应对***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魏运传、魏运陆、岳立水、李振乾、***、魏丕存、魏运伦、魏丕龙、李其良劳务费共计113800元,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