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工业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怀远,系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韦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新鹏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咚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钱修付,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一审被告:张志廷,男,汉族,1968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韦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钱修付、张志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51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钱修付、张志廷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尚有2119400元货款未支付,故本案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伊川,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张志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张志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50元、被告张志廷承担50元。
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不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郸城县,上诉人住所地也在郸城县。本案应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一审原告洛阳韦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所列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一审原告洛阳韦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郸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翟 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金锴
书 记 员 闫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