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卡,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宇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25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与郑州市维蓝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该公司出售货物一批,总价款为15万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当日内维蓝公司自行组织,维蓝公司在货到当天内对产品型号和数量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维蓝公司必须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08年元月12日被告***代表维蓝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后维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4975元,剩余25025元未支付,原告以维蓝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0)金民二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蓝公司还款,维蓝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重审。原告于2011年又向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维蓝公司注销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次诉讼原告以维蓝公司股东也即维蓝公司清算组人员***、***为被告提起诉讼。
维蓝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清算组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5.2万元;清偿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0.5万元,支付职工工资0.5万元,剩余财产4.2万元;剩余财产分配况:***分3万元,***分1.2万元。2010年6月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维蓝公司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维蓝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维蓝公司提供了货物,维蓝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5025元,应承担付款责任。维蓝公司在依法注销前,应依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若有盈余财产,在债权人未获清偿前不得分配并不得申请注销。本案中维蓝公司清算组在未向原告清偿债务前,对公司财产进行分配并申请注销,因清算组将公司剩余财产资产分配给公司股东***、***(本案被告),二被告作为财产承受人应对债权人承担清算不实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0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付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被告***认为过高,请求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进货证明且质量有问题,因原告未在收到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不合格,且原告不认可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维蓝公司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系合格产品,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开具发票的答辩意见,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被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2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郑州辰宇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货物合格及来源合法的依据,因其货物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辰宇公司违约在先,且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辰宇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曾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辰宇公司就产品质量、交货标准等问题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提供货物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辰宇公司拒不开具发票,该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