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某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22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赵林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延安西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丁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青,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与被告***、赵林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保险人代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姿,被告***、赵林成,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大家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以及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偿付原告72,580元,该款项由各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各方继续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23时21分许,被告***、被告赵林成分别驾驶机动车于S32南侧42.1Km处与案外人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赵林成与唐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遗留轮胎于路面上的甲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最终认定车辆维修费68,200元,牵引费300元,施救费1,08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2,58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向唐某支付上述理赔款69,580元(评估费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支付)。***驾驶的车辆在天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赵林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变更为大家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市政养护公司系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单位,对遗留在道路上的轮胎有清理的义务,由于其未及时清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等费用应由五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方式为:天某、大家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10%的责任比例赔付,如有不足由***、赵林成继续赔偿,剩余70%的责任由市政养护公司承担。因五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依某向被保险人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向被告代某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人民保险向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8)沪0112民初29582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1民初1447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付款回单、S32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运行服务《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18年市级部门预算关于S32公路养护运行经费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017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赵林成、案外人唐某因道路上遗留的轮胎在闵行区S32南侧42.1千米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遗留轮胎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赵林成及唐某均负次要责任。2018年10月,被告***起诉要求赵林成、唐某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赵林成和唐某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37,877.07元,赵林成和唐某分别赔偿***300元。之后,唐某起诉其保险公司即本案原告赔付车损等费用,法院判决人民保险赔偿唐某69,580元。这是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应再让同为受害者的被告担责,况且***驾驶的车辆在天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天某赔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车主陈某)在天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赵林成驾驶的车辆无需理赔,故天某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858元。此前天某已经向车主陈某理赔,今后要向人民保险和大家保险追偿,故认为本案中大家保险应预留一半的交强险额度。据此,本案中天某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代偿款-2,000元(***车辆交强险)-800元(赵林成车辆交强险)]X10%+2,000元,如最终法院认定的金额超出已赔付的7,858元,天某愿意支付差额部分。
被告天某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
被告赵林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交通事故系因遗留在路上的轮胎引起,原告作为唐某的保险公司理应对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赔偿,但赵林成不应担责。案涉车辆系赵林成自用,并非从事营运活动,且保险条款赵林成并未阅看,不知晓其中内容,不同意被告大家保险的拒赔意见。
被告赵林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家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前***及其车辆同乘人员起诉的四起案件中,大家保险和人民保险的交强险份额合计已用掉800元,用以赔偿***及同乘人员的衣物损失,故大家保险的交强险剩余金额1,600元,应当为***驾驶的车辆车损预留800元。另外,赵林成驾驶的是营运车辆,但提供不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且存在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关规定,商业险应拒绝赔付,即使要赔付,也要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大家保险向法院提交了赵林成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辩称,其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业主招标文件的要求每天巡视道路一次、清扫保洁一次,已经尽到了道路养护职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市政养护公司很快到达现场,经核实情况,交警并未认定其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交通监控中心运行记录表、养护招标文件、S32公路巡视记录两份、《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2017年10月份保洁维修项统计(养护)》、机械设备运转记录及车辆行驶线路图说明、《S32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运行项目授权委托管理协议书》、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7年10月12日在S32公路上巡视记录的情况。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纳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大家保险提交的照片、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经赵林成质证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2.市政养护公司提交的《申嘉湖高速公路养护2017年10月份保洁维修项统计(养护)》系电脑打印件,且无经办人签字,交通监控中心运行记录表、S32公路巡查日记表(有乔某、李伟雄签名)无原件供核对,且证人乔某当庭否认该巡查日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3.市政养护公司第二次提交的巡视记录表(有乔某签名)经证人出庭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4.市政养护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乔某,其虽为该公司下属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人员,与市政养护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对于出车巡视的起止时间、路线、速度、记录方式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陈述,证言内容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其中部分陈述并不利于市政养护公司,纵观其证言未有明显的主观性和倾向性,不能仅因其与市政养护公司的劳动隶属关系即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至于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7年10月12日,被告赵林成驾驶该皖CXXX**载货汽车与唐某驾驶的沪BXXX**小型客车及被告***驾驶的渝DX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S32南侧42.1千米处因不明车辆遗留在高速上的轮胎发生碰撞,导致各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交警认定被告***、赵林成及案外人唐某均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遗留轮胎的不明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案外人唐某在原告人民保险为其名下沪BXXX**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
2.案外人陈某在被告天某为其名下渝DXXX**的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
3.案外人赵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名下皖CXXX**载货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赵林成表示赵某系其妻子。2019年11月25日,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资产、负债。
三、事故理赔及诉讼情况
1.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同乘人员陈某、伍某、蔡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林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某及人民保险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9582号、(2018)沪0112民初29583号、(2018)沪0112民初29584号、(2018)沪0112民初2958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家保险和人民保险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等四案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衣物损均酌定为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赵林成和唐某各赔偿10%。上述四案均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2.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保险赔付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费用,2020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20)沪0101民初1447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保险支付唐某保险理赔金69,5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3.77元及评估费3,000元(系在诉讼中直接支付)。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了保险理赔金69,580元。
3.2021年9月1日,天某向人民保险支付赔偿款7,85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858元。
四、养护单位的巡视管理情况
1.2016年1月,被告市政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S32申嘉湖高速公路的养护服务单位,服务期限为三年。市政养护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2日9时至15时30分期间,XX公司对S32公路进行了巡查,在巡视员制作的巡查记录表中未见路面遗留轮胎的记录。诉讼中,市政养护公司提供当日清扫保洁车辆的出车记录,作业路线涵盖S32公路。
2.诉讼中,市政养护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乔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系XX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上道路巡视,巡视时间是早晨9点到下午3点半,时速60码,每天来回巡视一遍,如发现病害就拍照记录,上报中控进行应急处理,如发现路面有轮胎,会有应急队伍去捡拾,并在巡视单上留有记录。当日,乔某开车上路巡视了一遍,发现了路面坑塘、凹陷等问题并制作了巡视记录,但未见轮胎遗留路面,并表示如夜间发生轮胎遗落的情况,因视野受限一般难以发现。
3.2001年交通部作出《关于对的答复》,载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2010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4.1.1路面养护要求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4.2.4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4.3.4水泥混凝土路面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每天。另外,市政养护公司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保洁方案”中载明:道路清扫保洁频率为每日一次。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民保险向被保险人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代某的权利。至于代某的范围、对象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代某的范围。保险人享有的代某权应以赔偿保险金的金额为限。本案中,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唐某支付了车损费、牵引费、施救费合计理赔金额为69,580元,而原告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并非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损失,亦非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而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代某范围。
第二,原告代某的对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林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而被告大家保险、天某分别系赵林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向某被告代某于法有据。至于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原告明确基于其未尽道路管理义务而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导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市政养护公司有无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养护管理职责。
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巡视记录、机械设备运转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市政养护公司对路面进行了一次日常巡查和清扫保洁,期间并未发现有轮胎遗留在路面。其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及时”不等于“随时”,衡量管理者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是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在事故当日的巡查、保洁频率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难谓“疏于管理”。此外,轮胎掉落的时间各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亦没有证据表明市政养护公司在轮胎遗留路面后长时间未巡视清理,原告主张其未尽管理职责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各方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在***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林成及案外人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10%,对此本院亦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继续赔偿。被告赵林成和***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之时处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大家保险和天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林成、***继续赔偿。至于大家保险认为赵林成未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证以及未按安全规定进行装载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赵林成有超高装载的违法事实,且将三车均定为次要责任,诉讼中大家保险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赵林成有未按安全规定进行装载的情形;其二,大家保险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营运活动中,且办理营运从业资格证仅是行政机关对于相关从业人员的行政管理所需,并非直接影响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因素,大家保险以此主张免赔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大家保险交强险份额尚余1,600元,天某表示需为其今后的追偿预留800元,故该车交强险仅有800元可用于本案赔偿;而赵林成及大家保险未向天某提出预留交强险的请求,天某的交强险2,000元可全部用于本案赔偿。据此,天某应向原告赔付8,678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7,858元,还需向原告赔付820元;而大家保险则需赔付原告7,478元。由于商业险已经足够覆盖赔偿金额,被告***和赵林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7,47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款82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716.74元,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1.1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吴国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 霄
书 记 员 常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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