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
负责人:王晓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延安西路3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赵林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保险”)、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养护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市政养护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具体理由如下:1.市政养护公司提供的巡视记录仅有白天短时间巡视,无夜间巡视,未尽到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义务。根据市政养护公司提供的巡视记录,其委托的申嘉湖养护公司在案涉事故当天巡查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15时30分,然而从下午15时30分到次日上午9点近18个小时内却没有进行巡视,巡视的时间段远远短于未巡视的时间段,而在未巡视时间段内车流量更大、视线更差、道路发生物品遗撒的概率大大增加,申嘉湖养护公司却没有在进行道路例行巡查。而市政养护公司提供的养护规范等并未规定“每日清扫、巡查一次”,而是“不少于每日一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频繁,其身为高速公路经营者更应注重日常养护,以确保公路的安全畅通。2.高速公路在夜间巡视存在必要性。本案事发凌晨,而凌晨时段因为视线和光线原因,容易成为巡查、清扫的盲点,导致凌晨事故多发。在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回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高速公路公司清扫和巡查义务进行监管的司法建议》中载“按照目前行业内的普遍做法,养护项目部每天进行上午、下午和晚上各3次巡查,每天不少于1次清扫,各经营业主每天至少不少于1次的不定时巡查,高速交警和高速路政每天也会有联勤巡查,频率满足规范要求。”可见,行业内的普遍做法是应当进行夜间巡视。此外,上海市内其他高速公路可以安排夜间巡视,具有可操作性的。
***、天安保险、赵林成未发表意见。
大家保险辩称,不同意人民保险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人民保险的上诉。
市政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人民保险的上诉请求。市政养护公司已在一审中充分举证其已尽到了相应养护义务。市政养护公司有及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等于随时清理。市政养护公司未在夜间清理高速公路路面,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人民保险的上诉。
人民保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安保险、赵林成、大家保险、市政养护公司共同偿付人民保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2,580元,该款项由各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各方继续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7年10月12日,赵林成驾驶该皖CXXX**载货汽车与唐某驾驶的沪BXXX**小型客车及***驾驶的渝DXXX**小型客车,在闵行区S32南侧42.1千米处因不明车辆遗留在高速上的轮胎发生碰撞,导致各方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失。交警认定***、赵林成及唐某均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遗留轮胎的不明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1.唐某在人民保险为其名下沪BXXX**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
2.案外人陈某在天安保险为其名下渝DXXX**的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
3.案外人赵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名下皖CXXX**载货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赵林成表示赵某系其妻子。2019年11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大家保险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资产、负债。
事故理赔及诉讼情况
1.事故发生后,***及其同乘人员陈某、伍某、蔡某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林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某及人民保险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损失。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9582号、(2018)沪0112民初29583号、(2018)沪0112民初29584号、(2018)沪0112民初2958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家保险和人民保险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等四案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衣物损均酌定为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赵林成和唐某各赔偿10%。上述四案均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2.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保险赔付其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费用,2020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20)沪0101民初1447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民保险支付唐某保险理赔金69,5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3.77元及评估费3,000元(系在诉讼中直接支付)。判决生效后,人民保险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了保险理赔金69,580元。
3.2021年9月1日,天安保险向人民保险支付赔偿款7,85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5,858元。
养护单位的巡视管理情况
1.2016年1月,市政养护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S32申嘉湖高速公路的养护服务单位,服务期限为三年。市政养护公司与申嘉湖养护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12日9时至15时30分期间,申嘉湖养护公司对S32公路进行了巡查,在巡视员制作的巡查记录表中未见路面遗留轮胎的记录。诉讼中,市政养护公司提供当日清扫保洁车辆的出车记录,作业路线涵盖S32公路。
2.诉讼中,市政养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乔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系申嘉湖养护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上道路巡视,巡视时间是早晨9点到下午3点半,时速60码,每天来回巡视一遍,如发现病害就拍照记录,上报中控进行应急处理,如发现路面有轮胎,会有应急队伍去捡拾,并在巡视单上留有记录。当日,乔某开车上路巡视了一遍,发现了路面坑塘、凹陷等问题并制作了巡视记录,但未见轮胎遗留路面,并表示如夜间发生轮胎遗落的情况,因视野受限一般难以发现。
3.2001年交通部作出《关于对的答复》,载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2010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4.1.1路面养护要求规定: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冰,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进行维修、处治。4.2.4沥青路面日常养护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每天。4.3.4水泥混凝土路面规定:巡查频率应不小于1次每天。另外,市政养护公司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保洁方案”中载明:道路清扫保洁频率为每日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民保险向被保险人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至于代位求偿的范围、对象及各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人民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应以赔偿保险金的金额为限。本案中,人民保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唐某支付了车损费、牵引费、施救费合计理赔金额为69,580元,而人民保险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并非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损失,亦非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而是人民保险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于代位求偿范围。第二,人民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林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而大家保险、天安保险分别系赵林成、***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人民保险向***、赵林成、大家保险、天安保险代位求偿于法有据。至于市政养护公司,人民保险明确基于其未尽道路管理义务而向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因道路杂物妨碍交通导致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市政养护公司有无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养护管理职责。
首先,根据市政养护公司提交的巡视记录、机械设备运转记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市政养护公司对路面进行了一次日常巡查和清扫保洁,期间并未发现有轮胎遗留在路面。其次,公路管理者负有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但“及时”不等于“随时”,衡量管理者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作为判断依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是公路工程的行业标准,市政养护公司在事故当日的巡查、保洁频率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项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难谓“疏于管理”。此外,轮胎掉落的时间各方当事人都无法确定,亦没有证据表明市政养护公司在轮胎遗留路面后长时间未巡视清理,人民保险主张市政养护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各方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在***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赵林成及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各为10%,对此一审法院亦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继续赔偿。赵林成和***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之时处于保险期间,故应由大家保险和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理赔,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林成、***继续赔偿。至于大家保险认为赵林成未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证以及未按安全规定进行装载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赵林成有超高装载的违法事实,且将三车均定为次要责任,诉讼中大家保险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赵林成有未按安全规定进行装载的情形;其二,大家保险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营运活动中,且办理营运从业资格证仅是行政机关对于相关从业人员的行政管理所需,并非直接影响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因素,大家保险以此主张免赔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大家保险交强险份额尚余1,600元,天安保险表示需为其今后的追偿预留800元,故该车交强险仅有800元可用于本案赔偿;而赵林成及大家保险未向天安保险提出预留交强险的请求,天安保险的交强险2,000元可全部用于本案赔偿。据此,天安保险应向人民保险赔付8,678元,扣除其已经赔付的7,858元,还需向人民保险赔付820元;而大家保险则需赔付人民保险7,478元。由于商业险已经足够覆盖赔偿金额,***和赵林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家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保险赔偿款7,478元;二、天安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保险赔偿款820元;三、驳回人民保险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25元,由人民保险负担716.74元,大家保险负担81.17元,天安保险负担9.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一审中,人民保险、大家保险、天安保险均认可,预留大家保险交强险项下保险金800元,用于今后理赔事宜。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由大家保险、天安保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关于人民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在此不赘,人民保险代位求偿的应为车损费、牵引费、施救费合计69,580元。关于人民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等相关规定,市政养护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在事故当日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上述规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养护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若仅依据路面存在遗留轮胎而推定市政养护公司未尽养护管理义务,对市政养护公司有失公允,一审法院结合行业标准认定市政养护公司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并无不当。对人民保险向***、天安保险、赵林成、大家保险代位求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各方承担责任的顺序和方式,一审法院亦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赘,予以认可。
综上,人民保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骁
审 判 员 吴剑峰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凌钒
书 记 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