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65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路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涡阳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高路路、上***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县利凤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路路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