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增、上海增禾市政工程设计事务所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增禾市政工程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沪杭公路4619号5幢257室。 投资人:**增,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娟,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华茂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分公司会计。 上诉人**增、上海增禾市政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增禾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西北设计院)、中国市政工程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增禾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6633号民事判决,改判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向**增与增禾事务所支付61万元咨询服务报酬,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增与增禾事务所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未予认定,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增与增禾事务所为证明“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就案涉四个项目应按各项目设计费比例的25%-30%(其中道路按25%,桥梁按30%)再支付61万元报酬”这一事实,一审中提交了**增与时任内蒙分院院长助理***的QQ聊天记录一份、时任内蒙分院***院长签署“情况属实”的《关于委托**增承担***路双向十车道道路工程设计等四个项目咨询劳务服务的情况说明》一份,但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关键证据均未予认定,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在案证据能够支持**增与增禾事务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应支付61万元未付报酬。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双方的口头协议,侵犯了**增与增禾事务所因履行协议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发生于2010年—2011年,市政西北设计院于2014年1月向**增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增与增禾事务所于2018年1月30日才向市政西北设计院首次发函,期间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增与增禾事务所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市政西北设计院已支付81.736万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增与增禾事务所诉称按设计费比例的25%—30%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且**增与增禾事务所**只收到50万元与事实不符。3.**增与增禾事务所主张结算款61万元无事实依据。市政西北设计院及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均未出具任何有关结算款及余款的结算书和协议,**增与增禾事务所也未提交任何结算依据及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剩余结算款61万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市政西北设计院及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增与增禾事务所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增与增禾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支付61万元咨询服务报酬;2.判令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增、增禾事务所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增、增禾事务所就《***路双向十车道道路工程设计》、《阿镇南部D、E区市政道路管网工程》、《阿镇***村至***村乡村公路》、《鄂尔多斯市阿勒腾席热镇城市专业规划》项目向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达成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往来沟通。之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1年4月11日支付设计费17360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1年9月5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设计费30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设计劳务费10万元。其中,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的记账凭证显示为“**借付伊旗南部片区***厂东胜区管网等项目设计分包费”,于2011年4月11日支付的设计费17360元记账凭证显示为“*********专项规划设计分包费”,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的记账凭证显示为“伊旗南部D、E区项目劳务费付**增”,于2011年9月5日支付的设计费10万元的记账凭证显示为“**报阿镇***路桥梁设计咨询费付**增”。此后,**增、增禾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9年4月18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8月14日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作出申请四个项目劳务服务费用的报告、情况说明以及函。收到上述材料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作出初步调查报告,认为“经过内蒙分公司核实,其所列四个项目均未见分包合同,所列支付比例更无法查证。现任内蒙分公司总经理***是2016年2月份上任,前任领导***离任审计也未见相关内容。”2019年10月14日,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就**增与增禾事务所提供的部分图纸进行核对后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作出核实报告,认为所有图纸均为西北院图签和西北院人员签字,对于是否为增禾事务所设计未有任何分包合同,并对提供图纸核对结果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经核对,部分工程合同内容与增禾事务所提供图纸一致。但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未对增禾事务所提出的申请报告予以确认。另查明,1978年9月,***任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院长,于2016年1月退休。**增与增禾事务所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落款内容为“情况属实”、签名为“***”的关于委托**增承担《***路双向十车道道路工程设计》等四个项目咨询劳务服务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四个项目合计咨询服务费约111万元,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有61万元未支付。庭审时,**增与增禾事务所**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的上述七笔付款情况属实,但前四笔并非案涉项目的设计费,只有最后三笔合计50万元为案涉项目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1.**增与增禾事务所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增与增禾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增与增禾事务所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设计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可以认定未约定履行期限,**增与增禾事务所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为**增与增禾事务所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主***之日。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增与增禾事务所于2018年1月30日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作出了申请四个项目劳务服务费用的报告,且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作出的初步调查报告的内容可以确定,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故**增与增禾事务所向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发出上述申请报告之日应视为其第一次主***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期开始计算。此后,**增与增禾事务所又于2019年4月18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8月14日发出支付费用的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增与增禾事务所于2021年9月16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增与增禾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增与增禾事务所主张其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约定道路按设计费的25%、桥梁按设计费的30%向其支付报酬。为此,其提供了qq聊天记录和“***”签字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于**增与增禾事务所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显示对方为***,但**增与增禾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能代表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且当时该约定得到了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的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于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签名为“***”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从**增与增禾事务所的**可知,其于2012年8月就完成了设计工作,***也已于2016年1月退休,但**增与增禾事务所在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却未向***提出过结算或确认劳务量的申请,反而在***退休三年后才要求其确认咨询服务费,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而且从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提供的付款与记账凭证来看,就案涉四个项目已支付的设计服务费远超过50万元,该情况说明对付款部分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难以确认。综上,虽然**增与增禾事务所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劳务工作,但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结算方式成立,亦无法证明市政西北设计院与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拖欠其咨询服务报酬61万元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增、增禾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增、增禾事务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增禾事务所提交《关于西北院已经支付的31.736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市政西北设计院已支付款项中的31.736万元非本案工程的报酬。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仅是增禾事务所对市政西北设计院付款情况的**意见,本院对其主张将综合进行评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增禾事务所提供过案涉项目咨询服务和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向增禾事务所支付过报酬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增及增禾事务所主张尚有61万元服务费未支付是否有证据支持。**增与增禾事务所主张***代表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与其协调服务费的计算比例并提交与***的聊天记录和项目组成员名单,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的沟通过程,无法证明该比例经过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的确认且最终应按该比例向其支付服务费。其主张该比例得到***的确认,但***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对计算比例进行确认,仅是列明各项目的费用后相加得出服务费总额为111万元。而在2020年9月29日增禾事务所向市政西北设计院申请四个项目咨询劳务服务费用的函中,其主张的费用总额为173万元,该数额与***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111万元相差巨大,故服务费总额究竟是多少、以什么比例计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增与增禾事务所不能证明服务费总额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未付款项及未付数额均无法确认。**增与增禾事务所依据***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剩余服务费为61万元,该情况说明没有市政西北设计院内蒙分公司的印章,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是否予以采纳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该情况说明中用服务费总额直接减去已支付款项,得出未付数额为61万元,并未涉及打折事宜,而在增禾事务所主张费用的函中**未付款项为123万元,打五折后为61万元。虽然最后载明的未付数额一致,但因该两份证据中对于总额的**及剩余数额的计算方式均不一致,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增及增禾事务所主张的事实,**增及增禾事务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增与上海增禾市政工程设计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增与上海增禾市政工程设计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茜 审 判 员 何 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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