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81民初272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赫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职员,现***大东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资85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为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瓦房店市冰洋冷库工程干压力焊对接工作,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工资总计8590元。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至今我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更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冰洋三期工程电渣压力焊班组工资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数额;4、冰洋三期工程电渣压力焊工程量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的事实。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朋在建造瓦房店冰洋冷库工程中从事电渣压力焊工作,工作期间工资8590元没有得到给付。
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8590元。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其下达了瓦劳仲不字(2017)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冰洋三期工程电渣压力焊班组工资表、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云朋向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其工资的主张,应以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沈阳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云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云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