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1民初186号
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东部工业聚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玉静,女,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世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连,女,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贺、强玉静,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构成违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鸿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1200万大卡锅炉烟气一期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0000元,供货范围:20T脱硫塔、42T脱硫塔、其他;合同还约定: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具备满负荷生产条件。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并且被告未按约定完成供货范围中20T脱硫塔,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远远低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其违约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名称由“河北鸿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经历了四次庭审程序,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且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对原告所提的所谓的违约已经进行了综合考量,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是恶意阻断被告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应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河北鸿森塑胶科技有限公司2500万、1200万大卡锅炉烟气一期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合同》、施工项目验收报告单书,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称,本案中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被告在前四次庭审程序中,均主张了六万七千元的违约责任,但在最终两次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均以双方互有违约的原因未支持我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在提起本次诉讼中主张违约责任。另外案件涉及的项目施工完成后,是由原告方进行的验收,验收后原告未提出竣工日期延后的问题,可以合理推定施工过程中有因为原告方原因造成工期延后,最后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7万元,被告方也向原告方提供了67万元的发票,之前的庭审程序中原告也确认收到了该67万元的发票,从未提出过竣工日期延后的问题,而原告此次提出就是为了恶意阻止执行程序,请合议庭予以考量。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南宫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称,该两份判决书只审理了工程款的相关事宜,并未对被告违约进行审理,关于我方诉状中提出的20吨脱硫塔维修事项,被告对该项目未完成,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第一项完成,也是违约事由。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冀058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冀05民终45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9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9)冀0581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圣硕公司存在20T脱硫塔维修项目未施工以及圣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对涉案设备出现的运行异常情况进行处理的证据的原因,圣硕公司请求给付合同固定总价670000元的10%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鸿森公司只能对涉及对方违约部分的损失进行扣除,即应当以违约损失相抵的原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损失纠纷……”。2020年1月14日,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合同发生的纠纷,已进行过多次诉讼,人民法院对于双方的违约问题已经处理,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河北圣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河北泰能鸿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保仲
人民陪审员  林洪祯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范 杰
书 记 员  鲍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