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41号9号楼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党清玲,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珍,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平,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珍、被上诉人恒泰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润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二项为支付货款1,786,620元及驳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我公司实际收货的情况及应付货款没有查清,认定我公司支付货款283,978.85元有误。2016年10月22日的合同经鉴定实际签订时间约为2017年2月前后,该合同明显是恒泰塑业公司单方补签,该笔货物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也并非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对该笔货款我公司不认可。对于2017年6月11日金额为46,000元的送货单,收货人也不是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我公司也不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恒泰塑业公司与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并不熟悉,因此其对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代理权产生信任没有理由。三、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且双方对供货金额始终没有进行对账。并且一审法院对于年利率的表述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公布的数据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

恒泰塑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单确认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清润泽公司欠款583,978.85元的事实,扣除已付款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欠款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是清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享有履行合同的各项权利,清润泽公司转包是个人行为,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清润泽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应该支付利息。

恒泰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清润泽公司向恒泰塑业公司支付货款383,978.85元;2.判令清润泽公司向恒泰塑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7,355.19元(383,978.85元×月利率8.75‰×26个月,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清润泽公司因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在恒泰塑业公司处购买PVC计61,358.85元。2017年2月,恒泰塑业公司(供方)与清润泽公司(需方)就上述供货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PVC,计61,358.85元,结算方式是现款现货。2016年12月15日,恒泰塑业公司(供方)与清润泽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滴灌带、水带90#、防温启动箱,计603,600元,供货时间是2017年1月30日,结算方式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总合同的40%款,拉货时现款现货。2017年3月11日-2017年6月11日期间,恒泰塑业公司分十次向清润泽公司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供应滴灌带、90#水带计522,620元。2017年7月4日,针对上述两份案涉合同恒泰塑业公司出具送货结算单,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在送货结算单上对收到583,978.85元滴灌带、90#水带等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7月10日,清润泽公司向恒泰塑业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8月8日,清润泽公司向恒泰塑业公司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283,978.85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2019年9月17日,清润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恒泰塑业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0月22日)中的手写文字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文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2月25日),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填写内容手写字迹应形成于2017年2月前后。该鉴定产生文书鉴定费1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塑业公司与清润泽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润泽公司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0月22日)系恒泰塑业公司为本案私自补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是否有代为清润泽公司对案涉工程材料进行结算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否具有一定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清润泽公司虽不认可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有代为结算的权利,但清润泽公司将莎车县2016年田间农业高效节水建设项目7标段工程转包给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落款2016年12月25日)需方委托代理人有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的签字,使恒泰塑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结算的权利,且清润泽公司对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签收的货物亦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对恒泰塑业公司供货量的确认即583,978.85元。清润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清润泽公司已向恒泰塑业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故清润泽公司应向恒泰塑业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83,978.85元。关于恒泰塑业公司要求清润泽公司支付逾期利息87,355.1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清润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恒泰塑业公司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泰塑业公司提供《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而在本案中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7月4日,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因清润泽公司未按约付款产生,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恒泰塑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予以调整,确认清润泽公司应支付恒泰塑业公司逾期利息为37,926.15元〔283,978.85元×年利率6.175%÷365天×776天(自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83,978.85元×年利率5.525%÷365天×15天(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4日止)〕。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清润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泰塑业公司货款283,978.85元;二、清润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泰塑业公司逾期利息37,926.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现有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清润泽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核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清润泽公司对于与恒泰塑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仅是对供货数额有异议。对此,恒泰塑业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单予以证实,该送货结算单明确载明了恒泰塑业公司供货的日期、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以及金额,可以证实恒泰塑业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为583,978.85元。对于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对结算的签字确认是否对清润泽公司产生约束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系作为清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清润泽公司亦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即清润泽公司认可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是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其次,庭审中,清润泽公司又自认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是涉案滴灌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因此,对于恒泰塑业公司而言,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既有权利代表清润泽公司签订合同,又在涉案项目中作为负责人处理相关事务,恒泰塑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有权代表清润泽公司进行合同的结算,并且阿卜杜热合曼·阿塔伍拉签订确认的送货结算单还可以和恒泰塑业公司出示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于清润泽公司欠付货款的认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自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结算后,清润泽公司即应当及时向恒泰塑业公司给付货款,因清润泽公司迟延付款给恒泰塑业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清润泽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亦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清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75元(清润泽公司已预交),由清润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惠君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黄淑梅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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