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926民初89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拜城县。
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以被告乌鲁木齐清润泽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全部欠款已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16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薛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陆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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