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赞皇县水利局、赞皇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9民初1136号

原告: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梅家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武力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中,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雷,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187号。

负责人:谷立国。

原告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硕管道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赞皇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建设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中、被告赞皇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赞皇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的质保金90970.45元及损失(损失以9097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赞皇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赞皇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1729177元(合同实际执行金额1819409元)。2015年6月25日,双方就此中标项目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要求,自通知之日起三天之内将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地点,供货周期60天,并随时满足施工要求,预留5%的质保金自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原告按照上述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发货并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地点。经检验,货物符合招标范围和技术要求。全部供货完毕之日起一年后,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该款项。至诉讼之时,该款项被告仍未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以及因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赞皇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是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的下属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将赞皇县水利局(原赞皇县水务局)一同作为被告起诉。因机构改革调整,赞皇县水务局的机构职能已由赞皇县水利局继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其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赞皇县水利局应作为本案被告。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甲方是赞皇水利工程建设处,盖有该建设处公章。而建设处没有我方授权,合同中也未加盖我方公章,故我方不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合同过程中实际履行与合同不一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另本案实际供货为1276847元,已支付1728438.55元,已超过原告起诉金额,故不应支付余额。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水利工程建设处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赞皇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是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建设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单位赞皇县水利局为法人单位,可以参加诉讼。2015年6月23日,原告中标被告赞皇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建设处的政府采购项目,项目名称赞皇县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标金额为1729177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赞皇水利工程建设处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供货及货款支付等问题。合同价款为1729177元,销售单据显示实际供货为1819409元,已拨付货款1728438.55元,尚欠90970.45元(含质保金)。现该项目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对原告供货行为及供货质量的认可,应对该货款进行足额清偿。被告赞皇县水利工程建设处无法人资格,且其为赞皇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其责任应由赞皇县水利局承担。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赞皇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润硕农业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质保金9097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被告赞皇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赞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123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银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