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6民初334号之一
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407577XK。
法定代表人:王敏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友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信谊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048829372。
法定代表人:陆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友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候车亭,样式由被告确定。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在采购安装2台候车亭,总价160000元,被告已付48000元,原告按约安装。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在增加安装2台候车亭,总价160000元,原告按约安装。上述四台候车亭,被告又支付80000元,尚欠192000元。6月6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安装8台候车亭,总价1600000元,6月10日,被告支付720000元,原告按约安装。至今被告尚欠1072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0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友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施工合同》均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履行地即施工地点,在宁波市江北慈城。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施工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提供的项目包括候车亭的制作、安装,虽不含站台制作,但负责完成预埋件,故上述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一般的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管辖也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宁波友谊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
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若男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