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8民初905号
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赖才宏、被告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警务亭质量问题。首先,虽然被告陈述用户单位反映原告交付的58个警务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本案中,未看到用户单位反映该问题的直接证据。其次,采购合同一、二、三所涉已交付、安装的53个警务亭,被告已出具相应的验收合格意见。第三,被告依据其提交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原告交付、安装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技术分析报告,1.未封装成册,形式上欠严谨;2.封面载明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第17页签发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提交该技术分析报告的时间为本案开庭时间即2020年6月18日,与签发时间产生明显冲突;3.未附带鉴定机构即方正公司以及具体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材料;4.所涉分析对象仅为3个警务亭,而原告已交付58个,分析对象明显偏少,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多家合作单位在制作警务亭,难以确认该3个警务亭即为原告交付、安装的警务亭;5.从最终分析意见上看,亦难以得出案涉警务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结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警务亭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如若被告坚持认为原告交付的警务亭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二、关于采购合同一、二、三所涉货款。就采购合同一、二、三,被告在相应验收单上已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且均已距验收合格满一年时间,故被告应足额支付该三份采购合同的合同款。被告认为验收单只是形式上的验收,原告交付的警务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采购合同四所涉货款。首先,原告陈述其中5个已交付的警务亭安装时间为2019年1月,被告陈述安装时间为2019年2、3月。双方陈述的安装时间距本次原告起诉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而被告仍未组织验收,未有证据显示未验收系原告的原因所致,同时,也未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提出警务亭的质量问题,参考案涉三份验收单所涉警务亭安装时间、验收时间间隔,可以认定被告怠于验收,故应视为该5个警务亭已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5个警务亭的合同款。其次,关于尚未安装的3个警务亭。根据被告庭审陈述,系因用户单位未挖好安装地点的地基所致;用户单位地基未挖好,原告确实安装不了;若当时地基已挖好,该3个警务亭估计也早已安装好。原告庭审陈述,该3个警务亭已制造好,不是市场通用产品,无法卖给他人,承诺会按合同要求安装到位,但是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地点需被告通知原告,但距合同签订时间点及约定的交货期已过去一年半多的时间,被告仍未确定安装地点以及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可以认定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考虑到案涉警务亭系定制产品,不能另作他用,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3个警务亭的合同款。当然,原告仍负有向被告交付、安装该3个警务亭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四所涉8个警务亭的合同款。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其中采购合同一、二未付尾款100170元、47700元从相应验收单上被告盖章日即2019年1月16日满一年即2020年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2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采购合同三未付二期合同款722160元应从相应验收单上被告盖章日即2019年7月29日往后计15日的次日即2019年8月14日起算,原告从2019年9月3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未付三期合同款110240元从相应验收单上被告盖章日2019年7月29日满一年即2020年7月30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9月3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采购合同四的合同款93.28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0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明确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本院以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依据招标公告等招标文件选定原告为警务亭项目入围单位。2018年10月24、25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一),其中约定甲方(被告)采购3×6M警务亭21个,单价9.54万元,总价200.34万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原告)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10017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901530元)的货款,剩余5%(10017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警务亭。2019年1月16日,被告在验收单上对采购合同一所涉警务亭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2日、5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采购3×6M警务亭10个,单价9.54万元,总价95.4万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原告)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4770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429300元)的货款,剩余5%(4770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警务亭。2019年1月16日,被告在验收单上对采购合同二所涉警务亭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15日、22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三),其中约定甲方(被告)采购3×6M警务亭17个,单价9.54万元,总价162.18万元,3×8M交警亭5个,单价11.66万元,总价58.3万元,合计总价220.48万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原告)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11024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992160元)的货款,剩余5%(11024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警务亭。2019年7月29日,被告在验收单上对采购合同三所涉警务亭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并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26日、28日,双方签订警务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四),其中约定甲方(被告)采购3×8M交警亭8个,单价11.66万元,总价93.28万元,包含运输、安装;安装地点另行具体通知;乙方(原告)将订单数量的警务亭安装到指定位置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466400元)的货款,警务亭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45%(419760元)的货款,剩余5%(46640元)作为质保金,验收满一年后支付;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合同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之后,原告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涉8个警务亭中的5个。其余3个警务亭因被告未确定安装地点而未交付和安装。 另查明,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181930元,其中采购合同一、二中的前95%货款已付,采购合同三中的一期货款即50%货款已付,二期货款即45%货款已付27万元。未付货款总额为1913070元,其中采购合同一、二中的各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采购合同三中的二期货款即45%货款未付722160元,三期货款即5%质保金未付,采购合同四货款93.28万元均未付。
一、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13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722160元,从2019年9月3日起,另147870元从2020年1月17日起,另932800元从2020年4月10日起,另110240元从2020年7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4元,减半收取11452元,由原告宁波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10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公共安全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余夏盛
代书记员 张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