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3民初2839号
原告:***,男,畲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忠,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大湖乡珍山村4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杰,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系被告***儿子),男,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霍口畲族乡霍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霍口畲族乡霍口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卓德俤,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明建筑公司)、***、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霍口畲族乡霍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口村委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依忠、张学强,被告申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郑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口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明建筑公司、***、霍口村委会向***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93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申明建筑公司、***、霍口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申明建筑公司、霍口村委会为罗源县霍口畲族乡人居环境整治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2019年8月9日间申明建筑公司对***房屋屋顶进行施工,之后***发现该房屋屋顶存在漏水。2020年7月2日申明建筑公司、***叫***给***房屋屋顶的水槽漏水修下。***就爬到***屋顶修漏水的水槽。在这个过程中,因屋顶材料存在问题从而破裂,致使***直接从屋顶坠落致伤。之后,***被送至罗源县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566.14元,因伤情严重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1518.4元。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判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约为13000元。***无偿为申明建筑公司、***修水槽时致伤,而且申明建筑公司、***屋顶材料存在问题,霍口村委会为建设工程业主。为此,依法申明建筑公司、***、霍口村委会应当赔偿***医疗费46084.54元,误工费231×180=41580元,护理费231×90=2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1=1050元,必要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620×20×0.12=109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46×5×0.12÷4=9283.8元(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600元。
申明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叫***帮忙修缮屋顶,并非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对此事的发生经过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案涉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事前从未告知过,也从未要求维修。申明建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谈不上指令***爬上屋顶帮忙维修一说。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的规定,***租住案涉房屋发生漏水,维修义务人应为房屋的出租人,***帮忙维修受益人应为***。因此,申明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霍口村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施工建材符合国家级行业标准,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不存在过错,***受伤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权起诉要求赔偿。三、***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免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四、***要求赔偿的损失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或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减少或调低。1.医疗费46084.54元为全额自费,医保可以报销部分的费用,因此该项费用过高,应以报销过后剩余费用进行主张;2.误工费41580元过高,且未提供收入依据,不予认可;3.护理费20790元过高,且未提供收入依据,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算有误,***住院天数为20天,50元/天标准过高,不予认可;5.营养费4500元过高,不予认可;6.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有关票据,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109488元计算标准有误,不予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9283.8元计算标准有误,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低;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当另行主张。11.鉴定费2600元不予认可,该项目不在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内,属于***自行收集证据所支出的费用。上述涉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有公允性。但因申明建筑公司认为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加快案件审理进度,故暂对上述鉴定意见持保留意见,不代表认可该鉴定结果。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无法成立,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的受伤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019年8月份,霍口乡政府进行美丽乡村改造,答辩人的房屋处于改造的范围内。申明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各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时行改造,对答辩人的房屋沿街方向(含楼顶部分)进行改造。改造完成后,答辩人发现施工单位改造不当导致答辩人楼顶水槽漏水现象。因此,答辩人将该情况反馈到施工单位(包工头处),之后由施工单位叫人(即***)到答辩人楼顶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受伤。至始至终,***都不是由答辩人叫去帮忙,答辩人也未向***支付任何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的受伤行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非由答辩人所雇佣,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并非是由答辩人叫去帮忙,也不存在帮工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这一点由法院予以认定,若存在,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责任。
霍口村委会辩称,一、霍口村的人居环境整治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房屋施工建材符合国家级行业标准,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发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不存在过错,***受伤与工程项目施工建设不存在因果关系,无权起诉要求赔偿,霍口村委会无须承担责任。二、***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免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三、***要求赔偿的损失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或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减少或调低。具体意见同申明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攀爬至***所有的自建房屋顶,维修漏水的屋顶水槽,在维修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救治,但因伤情较重转院至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6084.54元。经***自行委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营养期90日;(3)取出内固定的治疗费约为13000元。另查,霍口乡霍口村于2019年开始人居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由申明建筑公司承包,***的房屋属于该项目的改造范围,该项工程于2019年8月开始施工,2019年9月竣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卓明俤。
本院认为,***维修屋顶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帮工系本案审理的关键。无偿帮工系以好意施惠为本质特征的有因行为,即以被帮工人存在明示或默示许可帮工行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既主张诉争事实系无偿帮工,自应承担被帮工人对其无偿帮工行为存在明示或默示许可的证明责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明建筑公司要求***帮助其义务修缮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霍口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计26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茹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思清
书 记 员 陈 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