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川建设开发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81民初3271号
原告: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太湖乡珍山村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064123472J。
法定代表人:李云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德,福建旭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川建设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路1号(镇政府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66588425R。
法定代表人:黄清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礼,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川建设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川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德,被告福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明公司经庭审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川公司赔偿申明公司中标后未签合同损失:①、两项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为55.48万元;②、二台机械租赁费损失15万元;2.判令福川公司双倍支付投标保证金押金50万元(已于2020年10月26日归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20.4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福川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招标建设“竹资源三素分离中试试验示范工程特种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报建编号:×××06,招标项目编号:×××02,建筑总面积:9706.76平方米,最高投标限价:27590089元,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评标办法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申明公司按要求依法投标并中标,于2018年3月8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51万元;于2018年4月10向陈**飞租赁PC200钩机和50铲车各一台,租赁费分别为33000元∕月和2万元∕月,16吨压路机一台,租赁费2万元∕月;工程项目八员月工资费用44000元。由于福川公司原因,申明公司中标后未收到《中标通知书》、福川公司未与申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申明公司已尽最大努力降低损失,但还是蒙受重大损失,具体损失(仅列大项)如下:1、两项保证金利息损失为55.48万元。①2018年3月8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至2020年10月26日计31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计31万元;②2018年4月16日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1万元,至2020年3月12日计23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计24.48万元。2、为了确保工程按期完工,申明公司租赁三台机械,虽然租赁合同时间长,但申明公司及时止损,仅按实际停留3个月计费,即钩机99000元、铲车6万元、16吨压路机6万元,合计219000元。2020年12月28日申明公司与陈**飞协商其出租二台设备占用损失按15.9万元计,2021年实际已支付15万元。由于福川公司违反《竹资源三素分离中试试验示范工程特种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招标公告》,我国《招投标法》第45条明确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申明公司中标并缴纳两项保证金后,福川公司扔不发《中标通知书》、不与申明公司签订合同,构成缔约过失。投标保证金属履约担保金,福川公司在《招标文件》29.2中明确要求“中标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视为放弃中标其现金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保函形式提供投标保证的,招标人向保函出具单位索款。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金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为此,申明公司认为,依照公平原则,福川公司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严重损害了申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福川公司辩称,一、申明公司主张保证金利息损失金额有误。案涉保证金有两项,利息损失分别为:一项是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8年3月8日支付,2020年10月26日同意返还,迟延返还31个月,占用费应按年利率3.85%的1.2倍计,则为:50万元×3.85%/12×1.2×31=59675元。计算依据是参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规定。另一项是农民工保证金51万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2020年3月12日退还,迟延返还23个月,利率应按3.85%/年计,则利息损失为:51万元×3.85%/年÷12个月×23个月=37633.75元。二项合计为:59675元+37633.75元=97308.75元。二、申明公司主张二台机械台班费问题。本案纠纷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申明公司虽然中标,但福川公司自始至终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更谈不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租赁机械是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履行纠纷。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机械进场,不属于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申明公司也没有提供实际进场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三、申明公司主张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既不符合招标文件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
申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企业信息欠款表复印件2份、《招标公告》复印件1份、投标保证金与农民工保证金缴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函》及退款流水复印件1份、投保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损失表及交易流水复印件1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陈**飞证明、收条复印件1份及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挖掘机发票、装载机出产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杨铃铃、曹荣华、薛耀等人身份证明原件2份。经到庭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依法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焦点分析及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2月9日,福川公司就“竹资源三素分离中试试验示范工程特种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发出招标公告,载明:报建编号:×××06,招标项目编号:×××02,工程建设地点为永安市贡川镇。工程建筑总面积:9706.76平方米。招标范围和内容为竹资源三素分离中试试验示范工程特种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所需工程施工及相关服务。最高投标限价:27590089元。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评标办法采用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等。
2.申明公司按要求依法参与投标并中标,并于2018年3月8日向永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向永安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了农民工保证金51万元。
3.2020年10月26日,福川公司向永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说明函》,内容为:竹资源三素分离中试试验示范工程特种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由申明公司中标。承租该特种厂房的企业福建华泰竹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业采用的主要技术存在不成熟的因素,要求暂停实施,考虑取消项目建设。为慎重起见,在项目招标后中标通知书未发出,合同未签订。经会议研究决定,明确了终止实施竹资源三素分离中试试验示范工程特种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望贵中心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给原中标单位。
4.永安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20年3月12日向申明公司退还了51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永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10月30日向申明公司退还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
5.2022年3月3日,本院就案涉机械设备租赁事项向陈**飞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为:确实有和申明公司签订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于合同签订完毕后数日,我方派两个师傅将自有设备即一台挖机一台铲车(提供挖掘机的发票和出厂合格证这些设备唯一专属的资料证明)开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料场放着,头尾将近半年时间。期间对方说一直在协调,马上就要开始施工了,且当时机械设备市场紧张怕临时会调不到设备,就拖着一阵,因为双方签了合同,我方不管他有没有施工都有收租赁费,对方也是公司我方也不怕收不到租赁费,所以也就没有催着对方解除合同。嗣后,双方经反复协调确认租赁费是15万9千元,即按合同约定2万元/月的铲车及3.3万元/月的挖机各算3个月。经我方多次催促,实际收到了申明公司支付的15万元(薛耀转款6万,陈豪转款9万,薛耀是申明公司的人,陈豪转款后薛耀也告知我了),少打9千元,我方也就算了。我方和申明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就只有案涉的租赁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申明公司中标后但未能正式签订合同所产生实际损失的焦点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申明公司认为,应包括两方面的损失即:①、两项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损失为55.48万元;②、二台机械租赁费损失15万元。并提交了投保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损失表及交易流水、《挖掘机租赁合同书》、陈**飞证明、收条、发票、出产合格证及银行回单2份予以佐证。
福川公司认为,利息损失主张部分合理,但申明公司的计算有误,利息计算过高部分应予以纠正。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损失表是申明公司自制,交易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台机械台班费问题。申明公司虽然中标,但福川公司自始至终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更谈不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租赁机械是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履行纠纷,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机械进场,不属于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且申明公司没有提供机械实际进场的证据,且支付给陈**飞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23日、付款用途备注为往来款,不能证明是租赁费,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招标人福川公司因己方原因,在申明公司中标并缴纳两项保证金后,福川公司未能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招标合同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公平原则,申明公司主张缴纳两项保证金后,因未能及时签订合同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以在双方当事人招投标时可预计的范围内,结合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申明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一方面其自制利息损失表及银行转账流水,均是公司外的个人转账虽申明公司出具证明以证实相关经办人员系公司员工,但银行流水本身数十笔且极其零散(金额上少至630元多至5万余元,甚至个别还有7624元等带个位零头的款项)并无规律(2分/月计息)可循,且不能排除是支付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合理怀疑并形成证据优势证实与本案缴交的两项保证金具有关联性,即不能证明流水所列就是按2%/月利率计付两项保证金的利息亦不能认定为直接损失;另一方面若申明公司以非自有而是月利率2%的高息外借款项参与招投标,本身为法律所不允,其以此标准主张进行利息损失的主张远超当事人招投标时可预计的损失范围,亦有违公平。故就该月利率2%的计息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而在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福川公司主张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参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并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人以及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二十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规定即以LPR年利率3.85%×1.2倍的标准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福川公司认为农民工保证金51万元仅应以LPR计算,本院认为,此处若仅为填平损失未能体现对福川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的惩罚性,结合本案招标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损失,本院酌定51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利息损失亦同样应以前述投标保证金利息标准即LPR的1.2倍计算。故经计算两项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为106128元(50万元×3.85%/年×1.2倍÷365天×967天=61199元;51万元×3.85%/年×1.2倍÷365天×696天=44929元,具体天数均为缴纳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日)。
关于二台机械租赁费损失15万元。申明公司提供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书》、收条、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也依职权向机械设备的所有人陈**飞进行询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申明公司在中标后为了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于2018年4月10日与陈**飞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租赁了两台机械设备,陈**飞于合同签订后数日便派遣驾驶员将两台设备(挖机和铲车各一台)开至施工地的料场停放,因项目未开工,导致设备就地静放近半年时间。嗣后,陈**飞与申明公司就租赁费问题进行反复协商,双方最后确认申明公司需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挖机3.3万元/月和铲车2万元/月,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总计15.9万元。申明公司分两次实际支付了15万元后,陈**飞表示自愿放弃余款。就该事实结合案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该15万元租赁费系申明公司在中标后为履行施工义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即缔约过失责任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福川公司应就自身单方违约造成申明公司15万元租金损失进行赔偿。而福川公司关于租赁机械是施工内容,属于合同履行纠纷,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机械进场,不属于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而是履行合同行为且申明公司没有提供机械实际进场证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中标方为了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于中标后及时租赁挖机、铲车等开展施工最基础的设备,以做好施工前期准备,符合建筑市场的惯例亦未超出发包方可以预见的范围;第二,福川公司虽未发出正式《中标通知书》,亦未提供明确与申明公司终止协议的书面函件及具体时间,在此情况下,申明公司持续租赁设备一段期间并与福川公司协商是否继续履行中标事项,符合常理;第三,经查证两台设备实际租赁并进场停放近半年时间,后经与出租方协商申明公司仅支付3个月租金,参照同期建筑市场行情,租赁标准及费用计算均在合理区间。故就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招标人福川公司因己方原因,在投标人申明公司中标并缴纳两项保证金后,未能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中断订立正式施工合同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福川公司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人应对申明公司为能够正式订立合同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如前所述,就申明公司变更诉请后要求福川公司支付两项保证金的利息损失55.48万元,其中10612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福川公司赔偿设备租赁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申明公司还要求福川公司双倍支付投标保证金押金50万元,该向诉请既无招标文件明确约定,也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福川公司的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在前项诉请中已经进行了赔偿,该项双倍支付押金的诉请亦远超当事人在招投标时可预计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福川建设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及农民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106128元。
二、福建省福川建设开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的租金损失15万元。
三、驳回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3元,由福建省申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7元,由福建省福川建设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昕
审 判 员 肖 懿
人民陪审员 王 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志平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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