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

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1659号
原告: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十路与纬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57915915。
法定代表人:刘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竹园村村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076221416Y。
法定代表人:徐水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曰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向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一体化泵站等设备,合同金额53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金华付至合同总价的60%卸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安装完成一个月视为验收合格)后3曰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尚有货款21.2万元经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中提供的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无法送达,其在合理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由于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以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起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