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

亚太水处理(天长)有限公司、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951号
申请执行人:***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现住所地金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处理(天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0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212000元及利息,缴纳垫付诉讼费2264元,缴纳案件执行费308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金华市盛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计217344元(利息另算),或查封、扣留、扣押被执行人名下与执行标的金额217344元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