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02民初7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应茂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乐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伊同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德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审理期间,被告龙浩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以原告昊德公司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国刚,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同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赢达木门购销合同》,并退回未安装完成部分项目的材料;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已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货款28332元及代付的材料款173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修复损失10000元、保洁损失2772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原告需重新采购同类产品的涨价损失20795元及因质量问题需要重做部分的损失73856.5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赢达木门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全部项目内容,但被告在合同期一直未履行合同内容,合同超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会儿说是3月25日完成,一会儿说是3月31日完成,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一直拖至4月初才发了部分产品前来安装,并保证4月12日完成,结果实际状况在此之后一直拖拖拉拉,安装又不按工艺执行,安装到位的产品括痕、胶水痕、撞击痕、材料锯坏等到处都是,产品颜色色差大,产品做错后重做后产品色差更大,造型方格大小不一等等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履约状况和现场安装的质量问题,又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告知,被告刚开始时在电话和微信中也做过多次承诺和保证,4月16日被告单位的汪东海经理在电话中更是保证4月21日一定会完成安装任务,如完不成,愿意接受每延迟一天,每天按1000元—2000元的处罚。但实际情况却是口头一套,做法又是一套。原告考虑到住房装修本是喜庆之事,只要被告能把合同内容按质按量履行下去,还陆陆续续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谁知被告拿到原告近80%的合同款开始(我公司分四次共支付了87728元),就采取不接电话玩失踪的方式来逃避责任,并在4月24日通知安装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当日不得不发出书面函,要求被告在5月28日前派人前来协商最终处理意见,被告对原告所发函至今没有任何回应。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大量的精力和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用户多次取消请客宴席,多次聘请保洁人员清理卫生,特别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不得不重新寻求订货单位,由于今年上半年原材料上涨及加急订货,预估造成采购成本至少增加40%以上。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赢达木门购销合同》,原告于1月11日支付合同价款20%,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付款后,开始下单生产,被告派遣人员到现场测量尺寸后,安排厂家生产,在此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增加工程量以及尺寸测量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工期延误,后被告于3月27日要求原告支付60%货款,但其却迟迟不予支付,此后被告派人上门安装木门,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却百般刁难,导致终止安装,被告于4月26日将木门安装完毕,但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对5楼进行安装及3楼以上的附墙进行安装,在此期间,原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甚至不让安装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才无奈被迫停止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造成违约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不能成立,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已施工部分价值为101685元远以超过原告支付的货款,反而原告应支付货款11955元,经鉴定,被告提供的不符合约定材料修复费用500元,保洁费用合同中无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先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赔偿其采购同类产品的涨价费用。由于双方之间合同无约定,故原告要求承担本案律师代理人,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59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赢达木门购销合同》,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订购一批”赢达”品牌的原木(胡桃木)门和原木木饰面等产品,合同总货款约为113640元,反诉被告在下订单时付定金20%即22728元,反诉原告完成生产发货时,支付60%货款即68184元,剩余20%即货款22728元在反诉原告安装完成后的两天之内支付给反诉原告,现反诉原告已严格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且未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仅支付不足80%的合同款即87728元,尚有货款25912元未支付。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加工的成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而反诉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根本不成立。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质量问题,导致剩余的20%的货款没有支付。鉴定报告来看,全部送到施工现场的货是10万多元,就算要支付的话也没有那么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则现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及附件,证明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木门定做购销合同,工程款113640元包安装及运费,合同约定是2017年3月20日完工,合同第4条约定产品的质量及责任问题,合同第6条对相关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的附件证明所采购的货物及工程量,附件里面的尺寸证明施工的要求及产品的样本依据;2.2017年5月24日发出的《函》及中通快递的快递单,证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不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3.通话录音整理文字(含通话录音U盘一个),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同时被告方的现场施工经理,如果没有在4月21日之前完工的,愿意按照每天逾期的1000元-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4.现场施工质量照片,证明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存在质量问题;5.现场实际工程量统计表,证明原告方的损失;6.保洁员工资领用收据3张,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多次请保洁人员保洁的费用;7.代付材料收据3张,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本因由被告方承担的材料费用,由原告进行了垫付;8.代付木工工资收据1张,证明被告所派的施工人员由原告垫付了150元的木工工资;9.银行付款凭证4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货款及工程款87728元。(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看不出寄快递时间,该份证据看不出所寄内容,故法庭应不予支付。对证据3,整理成文字版的有些打了括号是原告的主张臆断的,汪东海无权做出承诺,故该份证据无效。对证据4,该份照片以鉴定意见的照片为准。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意见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已经支出,且根据合同约定,保洁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证据7,与证据6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8,看不出是自行找人安装,还是由被告方叫其安装,故该份证据不予支付。对证据9,无异议,该份付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对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8,应以本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意见为准。
二、对本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大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重做部分有异议,仅仅是对某一部分有所更换。且根据合同,没有安装的部分也评估进去了。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合同显示,送达材料并安装以后,被告一部分材料已经送达,但是没有安装,请求法庭根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重做的部分价格,有异议,由于原告不让被告去做,导致被告无法去做。重做的价值我们不应承担。另补充,疤痕之类的是初步安装,后续还要进行修复,修复之后就是一个完整的作品。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科学、客观、合理,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三、对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照片10张,证明案涉场地现在的情况,基本上工程施工完毕,材料都已经进场;2.证明1张,证明施工到一半,原告不让继续做了。
反诉被告提出质证意见:照片的内容是对的,照片前面几张不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之内。后面的几张照片是整个施工没有完成的,处于一个施工的状态,说明工程没有完工。这些门的照片都是工厂里的照片。证明该日货物都没有发出来。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原告不让被告安装,是被告的老板不让其安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施工工程现状,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及反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昊德公司与龙浩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赢达木门购销合同》,约定昊德公司在龙浩公司订购一批”赢达”品牌的原木(胡桃木)门和原木木饰面等,总工程款约为113640元,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丈量为准,此单价含物流含安装不含五金等;上述合同对付款方式、工期、责任与品质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浩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材料并进行了部分安装,昊德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7728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同意解除涉案《赢达木门购销合同》。另,经本院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送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及部分安装的价值等内容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已送到施工现场的材料及部分安装的价值为101685元;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木木饰面的修复费用为500元;因解除合同需要重新采购同类产品的涨价(差价)为2038.50元,因质量问题需要重做部分的产品价值(按11月份金华市场报价)为73856.50元。
本院认为,昊德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的《赢达木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对昊德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昊德公司要求龙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龙浩公司已送到施工现场的材料,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施工便利原则,本院确认由昊德公司享有,昊德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评估结论支付尚欠龙浩公司的材料及安装工程款(货款)13957元。涉案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龙浩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评估结论赔偿昊德公司因解除涉案合同造成的损失76395元。昊德公司及龙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昊德公司及龙浩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赢达木门购销合同》;
二、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赔偿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解除上述《赢达木门购销合同》造成的损失76395元;
三、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957元;
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相互抵销后,由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2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评估费3000元,合计4117元,由被告丽水市龙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金华市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慧媛